(2017)鄂068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陈转运、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陈转运,王红霞,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4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住所地:老河口市大桥路南侧。负责人李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莲花,系该行员工。被告陈转运,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生,住老河口市。被告王红霞,女,汉族,1979年3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陈转运之妻。被告李显,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住老河口市。被告韩玉静,女,汉族,1976年3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显之妻。被告王从云,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住老河口市。被告韩桂姐,女,汉族,1970年1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从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被告陈转运、王红霞、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被告陈转运、李显、王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霞、韩玉静、韩桂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转运、王红霞、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陈转运、李显、王从云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联保成员的借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的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根据上述生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转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六被告陈转运、王红霞、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全部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六被告陈转运、王红霞、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六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陈转运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还款。被告李显辩称,没有意见,积极还款。被告王从云辩称,没有意见,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王红霞、韩玉静、韩桂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被告陈转运、王红霞、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陈转运、李显、王从云(乙方)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被告李显为牵头人,负责配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人员按时还款、配合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被告陈转运、王红霞、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被告陈转运、王红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转运、王红霞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农机,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19.89%。被告陈转运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8月6日之间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转运、王红霞、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陈转运、王红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转运、王红霞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转运、王红霞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转运、王红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转运与被告王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红霞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故其应与被告陈转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对被告陈转运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陈转运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担保人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转运追偿。被告王红霞、韩玉静、韩桂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转运、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15.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9.89%计算)。二、被告李显、韩玉静、王从云、韩桂姐对被告陈转运、王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转运、王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定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