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涂佳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涂佳晖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965号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宽,该公司员工。被告:涂佳晖,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涂佳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佳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车牌为鄂A×××××的指南者牌轿车),车辆价值269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应付未付租金和押金47985元(5*9597元/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因租赁使用指南车汽车一辆,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价值人民币269900元,租赁费用分36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于每月的28号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押金7498元、车辆租金2099元,每月合计9597元,合同签订当日生效。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车辆,被告对此予以书面确认,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合理用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支付3期费用后,自2016年12月开始未支付原告方相应费用,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所拖欠租金和押金。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涂佳晖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指南者牌小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履约保证金41457元,车辆押金269900元,分36期支付,每月支付7498元;租金共计75572元,分36期支付,每期2099元;被告应于每月28号之前支付每期租金、押金合计9597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押金和租金,经原告催告后,逾期超过3日仍未支付,或被告所承租车辆GPS设备异常,且不配合原告进行设备维修,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所出租的车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押金、租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等等。2016年11月8日,被告在客户告知书上签名,该告知书载明:租赁期内不得私自拆卸租赁车辆的GPS定位装置;租赁期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包括租金及押金),如未按约支付且超过3天未缴纳的,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解除租赁合同并罚没保证金、押金及租金;本人已阅读知晓以上内容,并承诺承担责任;等等。2016年11月9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交车确认函上签名确认车辆型号吉普指南者、车架号1C4NJDCB2FD393671、车牌号鄂A×××××等信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至2016年12月之前的履约保证金等费用,自2016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和押金的义务。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未按时支付租金、押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车辆、支付拖欠租金和押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涂佳晖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涂佳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架号为1C4NJDCB2FD393671、车牌号为鄂A×××××的指南者牌小型轿车一辆;三、涂佳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押金47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4元,由被告涂佳晖负担。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涂佳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伴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