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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福生与陈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生,陈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761号原告:曾福生,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友森,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曾福生与被告陈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友森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起诉日尚欠利息70000元);2、要求陈友森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友森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和2016年3月25日因经商需要资金向曾福生借款150000元、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三次借款时均由陈友森出具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条交由曾福生收执,在借条上均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讨,陈友森均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陈友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友森因经商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和2016年3月25日向曾福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1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三次借款时均由陈友森出具一份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条交由曾福生收执,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5月25日和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三次借款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讨,陈友森均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曾福生的陈述以及曾福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3张借条,曾福生、陈友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友森向曾福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陈友森出具的借条及曾福生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曾福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陈友森向曾福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陈友森应当偿还。曾福生只要求陈友森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陈友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友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曾福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陈友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艺 丽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晨 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