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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王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王付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282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83年12月0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银,男,汉族,1969年10月0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王志强诉被告王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举证期限,2017年8月22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邢中清独任审理本案,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到2017年2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银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目的:2015年10月15号被告王付银欠原告王志强30000元,年底还清;2016年11月20号被告王付银欠原告王志强20000元到2017年2月付;被告王付银欠原告共计五万元的事实;2、证人田某出庭证言。证明目的:被告王付银欠原告王志强五万元是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付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到2017年2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付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强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款262.5元由被告王付银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中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首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