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赵常齐与谢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齐,谢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091号原告赵常齐,男。被告谢泽红,男。原告赵常齐与被告谢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常齐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泽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3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自2017年5月7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泽红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告赵常齐与被告谢泽红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谢泽红从原告赵常齐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借款月息2.5%,按季付息。协议约定以被告在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涟源市建中廉租住房(一、二期)、城东公租房(一、二期)建安工程七标段工程款作担保。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9日,原告赵常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以(2017)湘1382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冻结被告谢泽红在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涟源市建中廉租住房(一、二期)、城东公租房(一、二期)建安工程七标段工程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赵常齐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交通路的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06字第0XXXX**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谢泽红拖欠原告赵常齐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调整。经本院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应为28110元(100000×2%×14个月+100000×2%×20天÷365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常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110元,共计12811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5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常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谢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