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亮与马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马保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843号原告:孙亮,男,1987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忠,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孙亮与被告马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雪,被告马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诉称:2013年7月18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西门桥西侧,被告马保忠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适有原告孙亮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左侧与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调解,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现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还需被告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23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23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9932.84元。因被告负同等责任,分责后需赔偿37450.42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保忠辩称:事实及之前调解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责任对合理部分同意依法赔付,其他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西门桥西侧,被告马保忠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适有原告孙亮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左侧与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马保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孙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在治疗过程中行气管切开术,术后并发气道瘢痕增生。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孙亮的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30%。就前期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以(2015)密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马保忠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孙亮前期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现保险限额均已用尽。后原告孙亮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孙亮为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7987.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本案原告孙亮、被告马保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孙亮、被告马保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保忠应按50%的份额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依有效票据确定为7987.0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实际收入等情况予以确定,具体如下:营养费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考虑30元,共750元;护理费按25天计算,每天考虑120元,共3000元;误工费每天考虑100元,按45天计算,共4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原告孙亮已预交),由原告孙亮负担三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马保忠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