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变英与王凯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变英,王凯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618号原告:刘变英,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王凯凯,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主要负责人:冯吉喜,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变英诉被告王凯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变英、被告王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凯凯驾驶晋EW5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水县城南街口红绿灯附近路段,因前方堵车将车辆停在路上等候,该车副驾驶乘坐人员王帅在下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王凯凯违反了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凯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被告王凯凯驾驶的EW579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就医诊疗及鉴定情况:2016年8月26日,原告受伤后在沁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外伤性脱位。住院天数84天。五、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5293.81元,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按沁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补助45元/天(县内)×住院天数84天计算;3、误工费:10556.6元,按2016年山西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871元/365天×84日(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10556.6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崔杰,按2016年山西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871元/365天×84日(住院天数)计算;5、财产损失:5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0717.01元。六、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王凯凯垫付医疗费2893.81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733.81元。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王凯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赔偿请求均无异议,但其为原告垫付沁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893.81元、泽州县人民医院检查费800余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凯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凯凯承担。因被告王凯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即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0717.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73.8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113.2元(护理费、误工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530元。被告王凯凯为原告垫付2893.81元,原告应当返还,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直接支付被告王凯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检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27823.2元,支付被告王凯凯289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变英各项经济损失2782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王凯凯垫付款2893.81元;三、驳回原告刘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计67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公司负担371.5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