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益兴与魏庆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兴,魏庆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2509号之一原告:何益兴,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魏庆斌,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何益兴与被告魏庆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何益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庆斌立即偿还何益兴投资余款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魏庆斌立即支付何益兴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魏庆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何益兴与魏庆斌合作义乌之心金蕉叶餐厅项目,何益兴投资36万元。后双方协商终止合作,魏庆斌仅在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6日分别偿还何益兴投资款7万元、5万元,剩余投资款魏庆斌于2017年3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底还清,每月30日前归还3万元,分8个月还清。如未能按时归还,何益兴有权要求魏庆斌偿还本金与利息,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花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还款承诺书》出具后,魏庆斌未依约履行,至今分文未还。魏庆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且管辖非特别管辖;本案魏庆斌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福建省柘荣县,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合伙关系终止后归还投资款的纠纷,魏庆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魏庆斌应归还给何益兴的投资款项及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还款地点,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魏庆斌称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何益兴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何益兴的住所地在莆田市涵江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庆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庆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郑云腾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