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花与被告刘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刘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449号 原告:李金花,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金云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208103943。 委托代理人:吴珍妹,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林,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腰陂镇仙源村老屋003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408105197。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7楼。 代表人:罗元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妥,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金花诉被告刘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珍妹、被告刘吉林、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蔬菜贩运工作,每天半夜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湘南蔬菜批发综合市场批发蔬菜,用三轮摩托车运往各个市场销售。2015年11月22日5时10分,原告驾驶驾驶装载蔬菜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耒阳市高速公路联络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耒阳市竹市镇里王村1组一处下坡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刘吉林驾驶湘B8JL6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会车时两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吉林驾驶的湘B8JL6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原告受伤后,当日上午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胸12爆裂性骨折;2、胸3、胸8压缩性骨折;3、胸骨柄骨折;4、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并肺挫伤;6、脑震荡;7、头皮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2月9日,耒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了T12爆裂性骨折开放性复位钉棒内固定术。2016年1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1、回家休息;2、避免腰部负重劳累;3、定期复查(术后1、3、6、12个月),适时(术后约1年半)取内固定;4、适量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6年6月24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085.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小计61835.91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7145.6元、护理费1288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小计278677.1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费6500元中的2000元;2、被告刘吉林赔偿原告上列赔偿项目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30%即67503.9元,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吉林负担。 被告刘吉林辩称,原告的请求金额太高,不符合情理。被告刘吉林只应承担30%的份额,原告应承担70%的份额。 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时间、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后续取内固定的住院时间有异议,没有依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金额有异议,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5时1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耒阳市高联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耒阳市竹市镇里王村1组一处下坡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刘吉林(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湘B8JL61轻型仓栅式货车驶到同一路段,原告驾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2、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3、胸部疼痛查因:胸骨柄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院治疗41天后,于2016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12爆裂性骨折;2、胸3、胸8压缩性骨折;3、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4、胸外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用去医疗费49086.51元,其中被告刘吉林垫付了30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期治疗费与时限评定,该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内固定取出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1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5]第43048122015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吉林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二个孩子,其中次子廖德钞(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011023977)尚未成年。原告之夫廖庆国已于2017年6月因病死亡。原告尚有母亲曾美秀(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5205201969)需要原告与其兄弟李建军共同赡养。自2012年2月起,原告全家租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10组(属城区)居民李云满的房屋至今,从事蔬菜贩运等工作。 还查明,被告刘吉林系湘B8JL61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2015年10月18日,被告刘吉林为湘B8JL61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17:00:00至2016年10月18日16:59:59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湘B8JL61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刘吉林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资料、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有被告刘吉林的陈述、被告刘吉林提供的收条、预付款凭证;有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正三轮摩托车购车发票,仅能证实该车的购买价格,不能证实该车的损失情况,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证明内容为事故后发生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与被告刘吉林驾驶的湘B8JL61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依照该结论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7:3;被告刘吉林为湘B8JL61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吉林分担30%,原告分担70%。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9086.51元,依照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照鉴定结论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4、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57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5167元(30757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计算80天,为7756元(35387元/年÷365天×8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经商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该项金额为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廖德钞(事发时已有15周岁,计算抚养期限3年,其中2017年6月前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2年,之后由原告一人抚养1年)、母亲曾美秀(事发时已有63周岁,计算赡养期限17年,由原告兄妹共同赡养)。虽有二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39958.5元{[(子21420元/年÷2人×1人)+(母10630元/年÷2人×1人)]×2年+[(子21420元/年×1人)+(母10630元/年÷2人×1人]×1年+(母10630元/年÷2人×1人×14年}×30%,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1、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28122.01元,其中第1-4项计60736.5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赔偿10000元;第5-10项计266085.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也因超过赔偿限额,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8122.01元(328122.01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刘吉林分担30%即62436.6元(208122.01元×30%),原告自行承担145685.41元(208122.01元×70%)。被告刘吉林已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还应赔偿32436.6元。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吉林赔偿损失189503.9元中的152436.6元,并由被告中华财险株洲中支公司对其中的12万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花损失12万元; 二、被告刘吉林赔偿原告李金花损失32436.6元(先行垫付的3万元已核减); 三、驳回原告李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刘吉林负担3348元,原告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晓慧 校对责任人:张志武 打印责任人: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