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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诉人胡艳吉与被上诉人刘锐及第三人朱桂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艳吉,刘锐,朱桂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吉,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锐,男,1955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龙(刘锐之子),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德新里东方庭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英,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朱桂红,女,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淑珍(朱桂红母亲),女,1948年1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胡艳吉因与被上诉人刘锐及第三人朱桂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艳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被上诉人刘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龙、郭秀英、第三人朱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艳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属原审第三人个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实行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诉争房屋都是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约定的书面协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上没有记载本案诉争的房屋,不能成为认定该房屋属原审第三人个人所有的理由。因为从《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来看,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是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2、《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是所有权登记,第20条规定的是预告登记,而本案诉争的房屋只进行了网上备案,并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和预告登记,上述两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即使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也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原审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因为不动产登记对外(不特定的第三人)具有物权公示的效果,对内则应当根据真实的权利状态来确定物权的归属。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系原审第三人个人的资金,应当认定该出资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这就说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符合《婚姻法》和《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该房屋属原审第三人个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胡艳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胡艳吉承担。一、上诉人胡艳吉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就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本案诉争的渤海大街金亿嘉园四户房产是以朱桂红个人名义于2012年11月21日交款购买的,12-56、12-57、12-58于2012年10月27日网上备案,12-59号于2012年11月9日网上备案,上述四户房屋是发生在朱桂红和胡艳吉离婚之前,但有六点足以证明是朱桂红个人财产。一是购房过程中办理手续均为朱桂红一人所为,产权共有人处空白,网上备案登记也是朱桂红一人。物权法生效后,无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是产权监理部门,签订购房协议或登记备案工作均十分注意查明是夫妻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同购买。朱桂红全部购房手续包括网上备案,没有胡艳吉字样。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证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解释(一)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即登记后具有排他性、对世权、绝对权的物权特征。胡艳吉上诉说对该四户房屋是否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就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而言,朱桂红已用实际的购房行动,表明所购房产为个人所有,购房手续和网上备案登记实际上就是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属于朱桂红个人所有。二是朱桂红用上述四户房屋作抵押借款时,为证明确属朱桂红个人所有,在借款协议上锦州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保证卖给朱桂红的房屋属朱桂红个人,在抵押期间不为任何人办理更名手续,当然包括胡艳吉。三是借款时朱桂红向刘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上在财产分割栏中明确写明12-56、12-57、12-58、12-59四户门市房归朱桂红所有。朱桂红和胡艳吉均签名按手印。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内容真实性,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盖有“婚姻登记机关专用章”。“债务问题”一栏“无债务”,“其他”栏“无”。作为刘锐只能作形式要件的审查,没有理由怀疑该离婚协议写明的四处房产归朱桂红所有,没有权利找胡艳吉核实,更没有权利到民政局查档。而胡艳吉多次开庭没能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在庭上提交的复印件中,也没有表明四户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在“债务问题”、“其他”栏中写明有共同债务及有未分割的房产,所以胡艳吉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四户房产为夫妻共有。作为夫妻离婚,如果五户房产有胡艳吉的份额,应当体现在离婚协议上。四是锦州滨海新区锦绣蓝湾B1-15号房屋一切手续均办在朱桂红名下是以朱桂红个人名义购买的。交款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网上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就是说交款和网上备案均发生在朱桂红与胡艳吉离婚之后,当然在二人离婚协议中不能体现,纯属朱桂红个人财产。五是从借款发生,到仲裁庭裁决,后到法院刘锐申请执行,朱桂红从来没有说过五处房产由胡艳吉份额,从来没说过送给刘锐看的《离婚协议书》有问题,一直请求少要利息,要求解封贷款还债,有录音为凭。朱桂红母亲也多次提出同样请求。朱桂红母亲在代理出庭时曾说过朱桂红与胡艳吉离婚,胡艳吉净身出户。六是朱桂红以个人名义用涉案的房产开设“宝阳轩商务宾馆”,营业执照为朱桂红个人独资。此外朱桂红用五户房产抵押借款,手续完备,假设涉及到胡艳吉的某些切身利益,也应由胡艳吉向朱桂红追讨,与刘锐无关。二、胡艳吉上诉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当,不能为其上诉所用。1、胡艳吉上诉引用的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企图为上诉理由辩解。该条文“离婚后,乙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的,经审理查明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该条文的基本点是“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五户房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朱桂红的个人财产,故不存在“未涉及的财产”,不存在“予以分割”。2、胡艳吉上诉提出物权法第9条和20条不适用于本案,该观点是错误的。这两条完全适用本案,第20条的预告登记和第9条的物权设立的登记,都具有排他性,无论是物权的设立登记还是预告登记,不经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本案五户房产均预售登记在朱桂红名下,具有排他性。综上应驳回胡艳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桂红述称,被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我没说过胡艳吉是净身出户。5户房子朱桂红就是4户,贷款的时候刘锐要求朱桂红把大票门牌号填上,朱桂红填的5户,其中一户是朱传军的不是朱桂红的,离婚的时候就没有体现房子是朱桂红一个人的,他们夫妻二人是在朱桂红被伤害后离的婚。财产没有分割,房子是他们两个共同挣钱买的。两个孩子抚养权是胡艳吉的,朱桂红的房子离婚协议上有,没有产权的房子都是归胡艳吉所有,办理大票可以写一个人,产权登记就要写夫妻两个人的名。胡艳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8日,原告(案外人)收到贵院送达的(2016)辽07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12-56号、12-57号、12-58号、12-59号四户商用门市房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锦绣蓝湾B1-15号住宅为原告与第三人朱桂红的共同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艳吉与第三人朱桂红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朱桂红于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1月8日,与锦州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12-56、12-57、12-58、12-59号4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网上备案,2012年11月21日出卖方给第三人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住房批准证等相关手续也交给第三人,上述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买卖合同及网上备案表中共有人一栏均是空白。2013年6月3日,第三人朱桂红与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锦州滨海新区锦绣蓝湾B1-15号房屋。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处备案的关于财产问题的记载没有本案诉争的上述五处房屋,债务问题为无债务,其他为无。锦绣蓝湾B1-15号房屋于2014年2月12日由出卖方给第三人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住房批准证等相关手续也交给第三人,2014年2月18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网上备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买卖合同没有共有人,网上备案表中共有人一栏是空白。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朱桂红向被告刘锐借款200万元,并将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12-56、12-57、12-58、12-59号4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抵押给被告作担保。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借款50万元,并将锦州滨海新区锦绣蓝湾B1-15号房屋的相关手续抵押给被告作担保,第三人借款时向被告提交了加盖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问题的上一行书写开发区金亿嘉园12-55、12-56、12-57、12-58、12-59号楼房门市五处,归女方所有。因第三人未按期偿还被告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据锦州仲裁委员会函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第三人朱桂红用作担保的上述5户房屋。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锐与第三人朱桂红在锦州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同日,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锦仲调字(2015)第020号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第三人朱桂红于2015年12月26日前向被告刘锐分期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展期到2016年5月26日,如不能在2015年12月26日前给付利息,则借款合同解除,被告依法拍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告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因第三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锐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12-56号、12-57号、12-58号、12-59号四户商用房屋,虽然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买人是第三人个人名义,作为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表登记的买受人是第三人朱桂红,没有填写共有人,按物权法规定上述房屋的权利人是第三人朱桂红,且原、被告离婚时在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上财产问题也没有记载上述4处房屋,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房屋具有所有权,故上述房屋应属第三人个人所有,原告要求按婚姻法的规定确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锦州滨海新区富海街锦绣蓝湾B1-15号房屋虽然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具的时间是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以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表登记的时间也是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以后,买受人是第三人朱桂红,没有填写共有人,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举证证明该房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是其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诉争财产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房屋是第三人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对该房停止执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艳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艳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审第三人朱桂红贷款时提交给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关于争议房屋归朱桂红所有是朱桂红自己填写的。经本院调取凌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离婚协议书,与上诉人提交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朱桂红提交的锦州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张锦丽签订的购买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12-56号碧海明珠高层购房协议及部分房款收据、锦州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朱传军、朱传胜签订的购买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12-57、12-58号碧海明珠高层购房协议及部分房款收据、锦州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陈鹏签订的购买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12-59号碧海明珠高层购房协议及部分房款收据,证明争议的四户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别人手购买的。上述购房协议的买受人均非本案第三人或上诉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依法到凌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上诉人胡艳吉与原审第三人朱桂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证据。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出示该三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该三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胡艳吉与原审第三人朱桂红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离婚。据此原审认定的“原告胡艳吉与第三人朱桂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朱桂红于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1月8日,购买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12-56、12-57、12-58、12-59号4户房屋及2013年6月3日购买锦州滨海新区锦绣蓝湾B1-15号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的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房产系原审第三人朱桂红个人财产是正确的;并以该诉争房产不是上诉人胡艳吉与原审第三人朱桂红夫妻的共同财产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胡艳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的结果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胡艳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网上备案时间、销售发票出具时间均不在上诉人胡艳吉与原审第三人朱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表中共有人一栏均为空白,上诉人胡艳吉与原审第三人朱桂红在2013年7月17日的离婚协议上对诉争房产的归属亦没有记载,且经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胡艳吉与原审第三人朱桂红关于房产取得的陈述存在矛盾,上诉人胡艳吉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五处房产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产应为原审第三人朱桂红个人财产。原审第三人主张,争议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应为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艳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艳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江审判员  姜 岩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惠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