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668号原告熊某伟与被告胡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伟,胡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668号原告:熊某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解,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明,男。原告熊某伟与被告胡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以小孩上学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2个月内偿还15000元,剩余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是被告采取躲避方式逃避债务。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被告户口复印件等4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自身质证等权利,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明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熊某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偿还本金59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1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对借期也没有明确约定,后来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熊某伟与被告胡某明建立借贷关系,以书面“借条”的形式固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熊某伟与被告胡某明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予以确认。1.对于借款本金,原告诉状中主张为30000元,但是庭审中承认被告2015年偿还过本金5900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5900元=24100元;2.对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利率以及具体的还款日期,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须从2017年7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熊某伟借款24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被告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某明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