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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与王红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王红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22号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林文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生,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墅,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红显,男,1969年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生、林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79021.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红显付还原告货款107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2016年9月1日变更为2016年11月1日,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在内蒙古自治区授权销售服装货物的代理商,双方签订有《授权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服装货物,授权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销售,被告向原告支付服装货物的货款。其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批服装货物,但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6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关于所欠货款的回款计划事宜》,确认拖欠货款事实并承诺回款事宜。2016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补充出具《欠条》,确认之前结欠原告货款379021.71元,并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8月底付还50000元、9月底前付还150000元和10月底付清余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红显的主体资格。3.《授权代理销售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货物验收期限为到达被告目的地3天内,争议解决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事实。4.货运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5.《关于所欠货款的回款计划事宜》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曾承诺在2016年8月20日还清,但最终没有还清的事实。6.《欠条》1份,证明被告签名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79021.71元,并承诺货款于2016年10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王红显未作答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关于所欠货款的回款计划事宜》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显签订《授权代理销售合同书》,原告授权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代理销售小羊米丫品牌项下全品类产品,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2月28日。其后,原告通过货运站向被告发送货物。2016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9021.71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全部货款。其后,被告并没有付还原告货款。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2月9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址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的房产实施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权代理销售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显结欠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货款379021.71元,有《授权代理销售合同书》、货运单和《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红显付还货款37902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只是约定2016年10月底还清货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红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所欠货款379021.71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王红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货款379021.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1.28元,保全费3020元,共10881.28元,由被告王红显负担10067.84元,原告广东捷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13.44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颜伦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