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灵川县顺鑫汽车租赁服务部、钟红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灵川县顺鑫汽车租赁服务部,钟红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灵川县顺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富庭苑小区*幢*层**号。经营者:阮梦妮,女,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红玉,女,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兴安县。再审申请人灵川县顺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顺鑫服务部)因与被申请人钟红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顺鑫服务部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刑事诈骗案件,而并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诉争车辆是被犯罪嫌疑人宾光明诈骗走的,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对此已作出认定,原判将刑事案件割裂为民事纠纷来处理程序上不合法。二、钟红玉应该依法向犯罪嫌疑人宾光明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钟红玉诉错了对象。三、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于2016年3月18日下达判决书,超过一审民事案件6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1251号和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钟红玉与顺鑫服务部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双方名为挂靠,实为租赁法律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钟红玉已将汽车交与顺鑫服务部,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在这一租赁法律关系中没有刑事犯罪行为。涉嫌犯罪行为的是顺鑫服务部与案外人宾光明的租赁合同,与钟红玉诉顺鑫服务部的《汽车挂靠协议》无关,二者不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应分别审理。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的《汽车挂靠协议》,顺鑫服务部赔偿钟红玉的损失,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顺鑫服务部再审主张本案系刑事诈骗,应由钟红玉依法向犯罪嫌疑人宾光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是6个月,但案情复杂的可以依法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顺鑫服务部认为一审超过6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亦不采信。顺鑫服务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灵川县顺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李国宾审判员 何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