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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李显林、张宝荣、孟祥彬、李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李显林,张宝荣,孟祥彬,李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276号原告: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榆树镇街道。主要负责人:艾方明,理事长。被告:李显林,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榆树镇陈河口村*组。被告:张宝荣,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榆树镇陈河口村*组。被告:孟���彬,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榆树镇陈河口村*组。被告:李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榆树镇陈河口村*组。原告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显林、张宝荣、孟祥彬、李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负责人艾方明、被告李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荣、孟祥彬、李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显林、张宝荣、孟祥彬、李璐给付该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952.8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李显林、张宝荣、孟祥彬、李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李显林在该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张宝荣以李显林配偶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孟祥彬、李璐为李显林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贷款到期后,经该行催要,李显林、张宝荣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孟祥彬、李璐未履行保证义务。李显林承认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身有残疾,无力还款。张宝荣、孟祥彬、李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李显林无异议,而张宝荣、孟祥彬、李璐未出庭答辩、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故本院对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借款发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李显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孟祥彬、李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院认为李显林、张宝荣应共同按李显林与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88元、违约金(按月利率16.2‰,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孟祥彬、李璐应按其与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显林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林、张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公主岭市华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88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6.2‰,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二、被告孟祥彬、李璐对被告李显林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李显林、张宝荣、孟祥彬、李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钰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