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公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从台前县某小区出发,在该小区门口和杨某发生争执,后张某驾驶车行驶至台前县某公司南门附近时再次与杨某发生冲突。杨某报警后,张某被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00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第四条第一目之规定,张某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无异议,且有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扣押张某豫J×××××日产小轿车一辆;2、书证:张某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庭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体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