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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杨春良诉大连大富基缝纫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良,大连大富基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889号原告:杨春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男,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大富基缝纫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建文,系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良诉被告大连大富基缝纫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的前身大连服装机械总厂工作,被告于2002年10月改制完毕,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9月27日,因被告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双方经过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2.5年,正常工作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7元/月,但被告仅支付了47,223.9元,还差43,158.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58.6(4017元/月×22.5个月-47223.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是2002年10月完成改制,依据大政办发[2002]103号文件第一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应从2002年1月开始计算,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22.5年是含改制前企业的工龄,计算错误;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解除情形等均是错误的,被告公司的工厂于2016年4月搬至金州,但原告一直在大连市内工作,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公司放长假,原告息工待岗为止,没有更改过工作地点;第三,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均无需向原告支付改制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仅需支付改制前经济补偿金最高为7332.3元即可,但被告实际上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7,223.9元(含改制前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已经高出法律标准,不存在差额。另外,原告陈述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4017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改制前的企业名称为大连服装机械总厂,企业类型为国有经济,该厂于2002年10月改制完毕。改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31年10月16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技管工作。又查,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2015年12月1日,被告开始实行每周“干三休四”的临时措施。“干三休四”期间职工收入按企业经济效益或实际出勤天数随之调整,计件工人按实际完成工时计算工资,但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大连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2月1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干三休四”的工作制度,工会对该内容予以盖章确认。同日,被告下发了《关于每周工作三天休息四天的通知》。2016年7月11日,被告董事会决议,自2016年7月19日起公司职工放假休息,待市场好转时公司将逐步全部恢复生产。同年7月12日,被告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公司关于职工放假休息的决定,同意放假期间工资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同日,被告公司办公室下发了《关于职工放假休息的决定》。次日,被告下发了《关于职工放假休息的通知》。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合同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一份申请,内容为:因企业搬迁,路途遥远,家庭实际情况不适合工作,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再查,2015年10月、11月原告的应发工资总额均为3887.68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7,223.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文件大富基[2015]14号《关于每周“干三休四”的决定》,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关于每周工作三天休息四天的通知》、大富基[2016]8号《关于职工放假休息的决定》、职代会决议、《关于职工放假休息的通知》、原告书写的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的解除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但是根据原告书写的申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企业搬迁,路途遥远,家庭实际情况不适合工作。该申请的内容反映了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为企业搬迁,路途遥远。企业搬迁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理由如下: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6条对“客观情况”作出了说明:“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企业资产转变等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解除的原因不应选择双方协商一致,而应选择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的前身大连服装机械总厂是国有企业,该企业于2002年10月1日完成的改制系政府部门主导,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即1994年8月10日至2002年10月1日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所谓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者在无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该条款系适用于劳动者正常工作的情形下,否则无法体现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性。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实行“干三休四”的工作制度,又于2016年7月19日开始放长假,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正常工作,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采用其正常工作时的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但该工资数额系实发工资,并非应发工资数额。被告虽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但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明细仅有两个月可作为计算依据,故本院依据原告2015年10、11月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3887.6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427.52元(3887.68元×14个月),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7,223.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3.62元。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大富基缝纫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春良支付经济补偿金7203.62元。二、驳回原告杨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炜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