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2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1997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0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1,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溪市平山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经预谋,由黄某某于2016年4月中旬,在本钢炼铁厂一库房内,窃得炉条100公斤,销赃给刘某某,物品价值人民币250元。2、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某经预谋,由黄某某、黄某某1于2016年4月中旬,在上述地点,窃得炉条200公斤,销赃给刘某某,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3、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某经预谋,由黄某某、黄某某1于2016年4月末,在上述地点,窃得炉条200公斤,销赃给刘某某,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4、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某、刘某经预谋,由黄某某、黄某某1于2016年5月中旬,在上述地点,窃得炉条200公斤,销赃给刘某,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5、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经预谋,由黄某某、黄某某1于2016年5月16日,在上述地点,窃得炉条200公斤,销赃给刘某,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6、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经预谋,由黄某某、黄某某1于2016年5月17日,在上述地点,窃得炉条200公斤,销赃给刘某,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7、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经预谋,由黄某某、黄某某1于2016年5月20日,在上述地点,窃得炉条200公斤,销赃给刘某,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盗窃7次,数额为人民币3250元;被告人黄某某1盗窃6次,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盗窃4次,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4次,数额为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部分赃物在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处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将未返还的赃物折价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6]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且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刘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刘某、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涉案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以及已由被告人进行了退赔的情节,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春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