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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6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宋中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宋中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942号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于明仁,总经理。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于明仁,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男。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腊香,女。被告:宋中良,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下称“友成南通分公司”)、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友成公司”)与被告宋中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租金65,820元(每期租金3,700元*21期-保证金11,8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剩余租金的逾期利息7,011元,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65,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留购款3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友成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宋中良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友成南通分公司向被告提供一台东风牌车辆(车架号:LDC617T23F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供其融资租赁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友成南通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1,880元,履约定金24,120元,每期租金3,700元,共计36期,每月20日付款,共169,200元。合同签订后,友成南通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支付保证金、履约定金及部分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就保证金、履约定金一并予以抵扣租金,故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租金41,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共162天剩余租金的逾期利息4,441.91元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以4,441.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留购款30,19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留购价款3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宋中良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名下;3.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履约定金及部分租金;4.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给了被告;5.证明,证明被告已将租赁车辆上GPS设备拆除,以实际行动表示愿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宋中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友成南通分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宋中良(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友成南通分公司根据被告的融资要求,购买相应车辆,原告友成南通分公司再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宋中良不会因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或其他款项而对车辆享有部分或全部所有权;租赁期间,被告拥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租金是被告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金额按期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保证金是确保原告租赁财产安全之保证,由被告于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向被告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承租车辆维修费、过路费、运管费和车辆罚单款、年检、车船税、逾期未付的租金等费用应付;履约定金是确保双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由被告于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留购价款是被告在支付完毕原告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各项费用、原告的损失等款项)后,被告为获得租赁车辆而支付的名义对价;被告拖欠租金超过15日,或拖欠租金经原告催告后5日内仍未付款的,视为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剩余租金并以剩余全部租金之万分之八每日计收逾期利息或立即收回租赁车辆……;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汶水路XXX号XXX幢XXX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被告违约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及公告费等由被告宋中良承担。合同明细表载明:车辆信息:车辆品牌为标志2008,车辆型号2014款1.6L手动时尚款,车架号码为LDC671723F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支付明细:首付租金0元,手续费0元,保证金11,880元,履约定金24,120元,留购价格36,000元,其他费用0元,租赁总期数36期,每期金额3,700元,每月2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为169,200元。2015年7月23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机动车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转移登记,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F2XX**。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中良办理了车辆交接。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24日、9月21日、10月21日,2016年的1月至9月共向原告支付15期租金,共55,500元。被告并支付保证金及履约定金共计36,000元。本院另查明,涉案租赁车辆上原安装有GPS设备,后自2016年8月31日起丧失信号。据原告称,应系被告擅自拆除所致。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违约,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抵扣保证金及履约定金后的剩余租金41,7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逾期利息为4,441.91元。原告另陈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表明欲将租赁车辆占为己有,故原告坚持支付留购价款36,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原告友成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宋中良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明细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剩余租金相对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系处分其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自被告违约起,被告并未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且已拆除随车的GPS,其行为足以表明其欲将涉案车辆占为己有,故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涉案车辆所有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留购价格。本院认为,被告拆除卫星定位系以实际行为排除原告对车辆的监控,加之,从通常情况来看,留购价款低于车辆残值,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中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700元;二、被告宋中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4,441.9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1,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宋中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留购价款36,000元;四、被告宋中良履行完上述义务后,车架号码为LDC671723FXXXXXXX,号牌为苏F2XX**的机动车归被告宋中良所有,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依法缴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55元,由被告宋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