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振山与刘超、张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山,刘超,张文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51号原告:刘振山,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张文强,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红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振山与被告刘超、张文强、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被告刘超、张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002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21时40许,被告刘超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易县城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躲避电动车驶入逆行,又与对向行驶贾子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贾子芳及罗紫薇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山及贾子芳、罗紫薇无责任。被告刘超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张文强,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振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980.5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营养费4500元;5、误工费22531元;6、护理费13800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383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费1930元;12、施救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0029.58元。事发后被告刘超为原告垫付33000元,包含在我方诉求之中。被告刘超、张文强辩称,该事故车冀F×××××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均是张文强,事发时由刘超驾驶,刘超是从张文强处借用的该车,刘超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超为原告刘振山垫付费用33000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相关证据无异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因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两个伤者,建议法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相关证据无异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2、因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两个伤者,建议法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刘振山、被告刘超、张文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刘振山的身份证、户口页;3、事故车辆冀F×××××号汽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刘超的机动车驾驶证;4、原告刘振山在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59980.58元、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5、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2000元;7、被告刘超为原告刘振山垫付款收条4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中误工证明,被告主张该证据没有财务章且负责人不是手写签字,与其提交的病历显示基本情况为“工作单位:无,职业:农民”相矛盾,故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3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实际收入减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中护理人员为杨志刚,被告以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护理人员为刘风力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该主张理据不足,经查杨志刚系原告的女婿,对其照顾护理符合实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杨志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60张主张金额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上述票据均为河北客运手撕票、保定市出租车制式定额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不能与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相吻合,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对原告提交的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930元,被告以应当扣除残值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该车确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故对该车损鉴定,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50元,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但该施救费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山无责任;2、事故车冀F×××××号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张文强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被告刘超与被告张文强系借用关系,被告刘超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山被送往易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9980.58元;5、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刘振山伤残等级为Ⅹ级、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自损伤之日起算),原告刘振山事发时57周岁,月工资2000元日平均为66.6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38天;6、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系数为10%;7、护理人杨志刚月工资3450元日工资为115元;8、被告刘超为垫付原告刘振山垫付33000元,此款包含在原告诉求之中。综上,就原告刘振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980.58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误工费66.6元/天×338天=22510元;6、护理费115元/天×120天=138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费1930元,12、施救费1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7008.5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超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超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起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应为其留有保险份额。综上,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振山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47008.58元-5000元-55000元-2000元=85008.5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超、张文强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刘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应由原告刘振山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山损失6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山损失85008.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振山返还被告刘超垫付款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振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振山负担50元,被告刘超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英审 判 员 耿志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