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杨国均与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均,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687号原告:杨国均,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诉讼代表人: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邓君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静,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均与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建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均与被告屹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强、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屹立建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3500000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屹立建材公司于2012年2月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四川农村信用社转款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谢大海、李柳英账户。同年10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谢大海账户。2013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此款通过绵阳市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转支付。2013年3月25日,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以总和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总额为3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2016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因被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随即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未得到确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屹立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的借条和转款凭证在时间上不能相互印证,转款凭证也只能证实原告将款项转入谢大海、李柳英个人账户,而不是转入公司账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借条上仅加盖有屹立建材公司印章,但不能证实屹立建材公司与原告是借贷关系或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谢大海向杨国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杨国均现金350万元,大写人民币三百伍拾万元正,此款含2013年3月25日前全部往来在内”。谢大海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加盖了屹立建材公司的印章。在此之前,2012年2月17日,原告杨国均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850000元转入李柳英账户,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650000元到谢大海账户。2012年10月24日,杨国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0元到谢大海账户。另查明,谢大海是江油市屹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柳英是谢大海妻子。同时查明,2016年10月24日,我院根据四川翠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受理屹立建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指定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担任屹立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12月21日,杨国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金额5130000元,破产管理人经审核认为杨国均申报债权的依据不充分,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取款、存款单,借条,(2016)川0781破3号民事裁定书,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本院对谢大海的电话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均向屹立建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以后,杨国均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国均是否对屹立建材公司享有3500000元债权。杨国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借条、谢大海情况说明、绵阳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转账明细等证明材料。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谢大海核实相关情况,制作了电话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国均提交的转款凭证与借条在时间上虽然不一致,但从借条中“此款含2013年3月25日前全部往来在内”这一内容可以看出该借条是对以往多次借贷行为的总结,转款凭证的时间在借条明确的时间范围内,能与借条、谢大海情况说明、电话询问笔录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印证,证实杨国均与谢大海之间有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笔借款是谢大海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的问题,杨国均主张该笔借款是谢大海为屹立建材公司生产经营所借,其提交的借条上加盖了屹立建材公司印章,谢大海在电话中也承认该笔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除此以外,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债权系谢大海个人借款或存在杨国均与谢大海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结合借条、谢大海的情况说明、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借贷习惯等情形认定该2000000元借款系谢大海为屹立公司生产经营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屹立建材公司应对该2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杨国均另外1500000元借款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绵阳市科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欠缺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国均在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普通债权2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征收计17400元,由原告杨国均承担7457元,由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