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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2017年4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李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董新昌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5时许,在杞县于镇镇董那村董某某家门口,董某某与于镇镇前刘伶岗村村民侯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吵架,被告人李某某到现场后将劝架的董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程熙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