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邱某甲、李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经济开发区,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经济开发区,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邱某甲犯窝藏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立军,人民陪审员侯学功、郭元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段梦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邱某甲在明知邱某乙(另案处理,系李某之子、邱某甲胞弟)系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多次到山东省潍坊市邱某乙租住的藏匿处所探望邱某乙并多次向其提供资金帮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在逃人员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李某明知邱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邱某甲、李某适用非监禁刑,二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立军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