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0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严福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福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严福仔,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福仔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福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严福仔在武汉铁路局武昌火车站售票厅门口廊道内,趁旅客张某1不备之机,将张某1放在身边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元、价值人民币8823元的钻石戒指一枚、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2017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严福仔在武昌火车站架空层肯德基餐厅,趁旅客张某2熟睡之机,扒窃张某2衣服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R7型手机一部。后严福仔将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7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严福仔在武汉市傅家坡公交站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刘某衣服口袋内的银色魅族牌note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情况说明、发还清单、钻石戒指缴款单及鉴定证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1、张某2、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提取视频工作说明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严福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福仔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严福仔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严福仔在武汉铁路局武昌火车站售票大厅门口廊道内,趁旅客张某1不备之机,将张某1放在身边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2017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严福仔在武昌火车站架空层肯德基餐厅,趁旅客张某2熟睡之机,扒窃张某2衣服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R7型手机一部。后严福仔将手机销赃。2017年3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严福仔在武汉市傅家坡公交站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刘某衣服口袋内的银色魅族牌note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综上,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严福仔共计盗窃三次(其中二次为扒窃)。2017年3月25日18时50分许公安人员将严福仔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银色魅族牌note3型手机一部(已发还)。另查明,被告人严福仔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2017年3月22日9时45分许,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接到旅客张某2的报警,称2017年3月22日8时许,其在武昌车站架空层肯德基餐厅用餐休息时手机被盗。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调取了肯德基餐厅案发录像。根据案发录像显示,盗窃手机的嫌疑人为一中年男性,民警锁定嫌疑人体貌特征。2017年3月25日18时50分许,两民警在武昌车站架空层公交综合体车站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与盗窃旅客张某2手机的嫌疑人极为相似,遂将其带回审查后抓获。经查,该男子叫严福仔,其对3月22日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7年3月18日7时30分许,我到武昌火车站准备坐火车去西安,我朋友来送我,我们俩就在武昌火车站售票处门口廊道最北边的凳子上坐,他帮我拿着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包在他右侧。大概7时33分左右,我们发现背包不见了,就报警了。背包是一个黑色皮质双肩束口包,包内有一个黄色长方形折叠钱包,钱包内有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三张和20元人民币一张,背包外侧的夹层小口袋内还有一张本人2017年3月18日K1296到西安的火车票一张及一枚钻石戒指。3、被害人张某2陈述,我是2017年3月21日从深圳乘坐火车到武昌火车站,第二天早晨出站后坐在肯德基休息,之后发现手机被盗,于是过来报案。我当时坐在进肯德基侧门B区通道从右往左第3个座位,手机放在我上衣外套右侧口袋内,衣服口袋没有拉链。我8点多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是一部白色OPPO手机。4、被害人刘某陈述,我于2017年3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在武珞路傅家坡公交站,准备换乘413路公交车到东湖玩,在413公交上坐了大概一个小时才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我就用朋友的手机一直给我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刚开始手机还是通的,后来就关机了,当天晚上才打通了电话是警察接的。我在傅家坡公交站等车时手机还在,最后一次看见手机是2017年3月25日16时左右。手机是银色魅族牌note3,5.5寸大小,是2016年6月我花1000元人民币购买的。5、被盗手机照片,当庭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系严福仔于2017年3月25日下午在傅家坡公交站扒窃失主刘某所得。6、严福仔作案视频截图、提取监控视频工作说明,当庭交被告人严福仔辨认无异议,监控视频记录被告人严福仔于2017年3月18日、3月22日分别在武昌火车站售票厅门口长廊、武昌火车站架空层肯德基餐厅实施盗窃的过程。7、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鉴定,标的物魅族牌M3note型手机于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50元。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严福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严福仔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18日早上7、8点钟的时候,我在武昌火车站二楼售票厅门口发现有一对年轻男女坐在售票厅门口的长凳上休息,其中那个男的身边放了一个女士黑色皮质双肩包,我乘他们不注意,就将这个双肩包偷走了。之后我边走边把包里的东西清了一下,包里面有个黄色的长方形钱包,里面有一百二、三十元钱的散钱,还有很多卡、一张身份证。走下天桥后,我就把这个双肩包扔进天桥下面的一个垃圾桶里。我只是大概的翻了一下,翻看的不是很仔细,因为我当时心里还有些害怕被别人看见,我看到的就只有我刚才说的那些东西,没有看到钻石戒指。2017年3月22日早上大概7、8点钟的时候,我在武昌火车站架空层的肯德基餐厅里面,发现一个中年妇女趴在桌子上睡着了,她的手机就装在上衣的口袋里,我就乘机将手机从她的口袋里偷了出来。之后,我乘坐10路公交车到汉口火车站下车,在对面的金家墩汽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把偷来的手机卖了一个过路的人。买手机的人是个男的,大约50、60岁。我不认识他,现在找不到这个人了。偷来的手机跟我的是一个牌子(OPPO牌),是白色的触屏手机。2017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我时,我身上有两部手机,白色OPPO手机是我自己花800元买的,另一部银色的魅族手机是今天下午4、5点钟的时候,我在傅家坡公交车站偷的,是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妇女上汽车没注意时偷到的。此外,还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相佐证,与上列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福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中二次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福仔的第一笔盗窃数额,被告人严福仔对此笔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对于包内物品的描述比较稳定,但一直供述没有看见有钻石戒指。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与钻石戒指缴款单及鉴定证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钻石戒指的真实存在,但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盗双肩包内有一枚钻石戒指的事实,故不应以钻石戒指的数额对该笔盗窃事实的犯罪数额进行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福仔的第二笔盗窃数额,被告人严福仔对此笔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被盗手机已被销赃无法追缴,失主张某2无法提供有效的价格凭证,因缺乏实物以及相关有效凭证的任何鉴定依据,故无法通过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估价。而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盗手机销赃的数额,故仅对该笔盗窃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严福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福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福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处理清单)发还被告人,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珂审判员 程 威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