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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艳盛、鲁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盛,鲁青松,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盛,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青松,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海波,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王艳盛因与被上诉人鲁青松、原审被告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鲁青松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即使存在,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海波借款用于赌博,属于非法债务,而且不存在王艳盛与王海波共同合意举债的事实。2.一审法院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一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此外,一审法院滥用诉讼保全措施。鲁青松辩称:1.涉案借款事实,鲁青松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王艳盛在鲁青松起诉王海波时向王海波确认过该事实,王海波表示借款是想买车。2.借款发生在王艳盛与王海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艳盛本人是否知情,是否有合意借款的意思,不能排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共同家庭生活,鲁青松无法举证。关于借款是否用于赌博,鲁青松不知情,也无参与赌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波未作陈述。鲁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海波、王艳盛共同返还借款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王海波因需向鲁青松借款60000元,该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后经鲁青松多次催讨,王海波返还借款12000元,至今尚欠鲁青松48000元未还。另,王海波、王艳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青松虽未提供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但根据鲁青松与王海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转账还款的记录,可以反映鲁青松与王海波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现经鲁青松催讨,王海波尚欠鲁青松48000元未还,损害了鲁青松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艳盛虽辩称其对王海波与鲁青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王海波的上述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该笔债务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范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海波、王艳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海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王海波、王艳盛返还鲁青松借款4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诉讼费1500元,由王海波、王艳盛负担;公告费650元,由王海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鲁青松、王海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王艳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报案通知函1份,拟证明王海波有大量不良债务;2.2016年9月30日王海波向王艳盛出具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2份、结清证明1份,拟证明王海波私自向其他公司以车辆抵押借款;3.王海波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记录截图各1份,拟证明王海波私自向亲戚借款,以及王海波有赌博恶习;4.村民书写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海波有赌博恶习;5.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鲁青松相关案件列表打印件3页、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鲁青松涉及多笔借款,说明其是放贷的事实;6.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拟证明一审时王艳盛身体不好,导致有些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经质证,鲁青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艳盛所主张的事实。王艳盛又向本院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海波有赌博恶习。证人傅某陈述,证人是王海波母亲,王海波与王艳盛什么时候离婚证人不知道。去年9月份,王海波让其爸爸向王艳盛借款,王艳盛不相信王海波,故来核实,证人觉得王海波在赌博,就跟王艳盛说不要借款给王海波。王海波以前就有赌博,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质证,王艳盛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鲁青松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艳盛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鲁青松存在多次出借款项给他人的事实,但此事实与本案处理并无影响。王艳盛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王海波有赌博恶习,以及涉案借款用于赌博等事实。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青松在一审时提供的其与王海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海波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海波尚欠鲁青松借款48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于王海波与王艳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借款金额并非巨大,王艳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依法应当属于王海波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艳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艳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