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平,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阳春市。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平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龙榜工业区国富造型店门前,发现粤J×××××号飞肯牌FK100T-G型二轮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及电门锁,且该车线路被剪断后重新接驳,遂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方式盗走该车。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平在推该车去修理时,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荣华楼门对开处,被被害人陈某珍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查,该车是被害人陈某珍于2016年12月10日8时许,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水堆里409号住宅门口的被盗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64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量刑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平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龙榜工业区国富造型店门前,发现粤J×××××号飞肯牌FK100T-G型二轮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及电门锁,且该车线路被剪断后重新接驳,遂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方式盗走该车。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平在推该车去修理时,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荣华楼门对开处,被被害人陈某珍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查,该车是被害人陈某珍于2016年12月10日8时许,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水堆里409号住宅门口的被盗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珍的陈述,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财物价值人民币4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平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平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李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