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永胜与闫邵江、乔全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胜,闫邵江,乔全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162号原告:贾永胜,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现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夏广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邵江,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乔全福,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负责人:刘瑞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永胜与被告闫邵江、乔全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胜委托代理人夏广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邵江、乔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闫邵江驾驶豫J×××××、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地点处轧行人贾永胜脚部,致行人贾永胜受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邵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永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0部队医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2-5趾毁损,右足足背动脉、静脉及足背神经断裂,右足背皮肤撕脱伴部分缺损,右足第四跖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已经诉讼解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误工费50702元。2、护理费9378元。3、营养费9000元。4、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3、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扣除第一次诉讼中支持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闫邵江、乔全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闫邵江驾驶豫J×××××、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地点处轧行人原告贾永胜脚部,致行人原告贾永胜受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邵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永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0部队医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2-5趾毁损,右足足背动脉、静脉及足背神经断裂,右足背皮肤撕脱伴部分缺损,右足第四跖骨骨折。经查,被告闫邵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乔全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原告贾永胜为大货车驾驶员,第一次诉讼本院已支持原告住院26天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永胜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造成原告剩余损失为:误工费31448.88元(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92570元,剩余误工期为124天,每天253.62元),护理费7350.4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5元,剩余护理期64天),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4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闫邵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闫邵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考虑原告伤情等因素,营养费酌定每天40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贾永胜误工费31448.88元,护理费7350.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89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乔全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绪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