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桂德、刘志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桂德,刘志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546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文,男,住柳河县柳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调解、执行、参加庭审、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上诉等。被告:陈桂德,男,住柳河县向阳镇边沿村边沿屯。(未到庭)被告:刘志富,男,住柳河县向阳镇边沿村边沿屯。(未到庭)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桂德、刘志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于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德、刘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2、刘志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陈桂德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刘志富担保。约定利率10.933334‰,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600元,剩余28400,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刘志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被告陈桂德、刘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陈桂德、刘志富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玉米,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933334‰,罚息利率为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一年,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由被告刘志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贷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陈桂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桂德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元,尚欠28400元,二被告至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桂德偿还贷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被告陈贵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志富对陈桂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陈贵德偿还借款本金28400元及利息,刘志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933334‰计算,罚息按10.933334‰上浮50%计算;本金28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933334‰计算,罚息按10.933334‰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志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志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桂德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55.00元(缓收),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