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燊旺与刘巍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燊旺,刘巍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711号原告:李燊旺,男,199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男,住阜平县,由曲阳县灵山镇东燕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巍巍,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阜平县,。原告李燊旺与被告刘巍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燊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被告刘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燊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巍巍停止侵害,归还违法扣押原告李燊旺的车牌号为冀F×××××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并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刘巍巍以拖欠其油款为由,违法将原告李燊旺的车牌号为冀F×××××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扣押。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因原告不欠被告油款及其他债务,被告扣车没有道理,但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轿车不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扣押的轿车,并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刘巍巍辩称,李燊旺的车是自愿押给我的,他欠我钱还不了所以把车押给我了。李燊旺的车不是营运车辆,是他自己押给我的,不是我扣的,我没有给他造成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及的马自达轿车的所有人为李燊旺,该马自达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冀F×××××,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李燊旺,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镇东燕××号,使用性质非营运,品牌型号马自达牌CA7202ATE5,车辆识别代码LFPM4APE4G1A32499,发动机号码103××××6810,注册日期2016-08-12,发证日期2016-08-12。该轿车现位于刘巍巍处。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车牌号为冀F×××××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系原告李燊旺所有,有李燊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为证,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刘巍巍称因李燊旺欠其债务自愿将车抵押给自己,李燊旺对刘巍巍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欠刘巍巍债务。庭审中刘巍巍提供了过磅单两张用于证明李燊旺欠其债务,但其提供的过磅单所载明的债务已经本院(2017)冀062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李燊旺对该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系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轿车扣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租车协议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没有提供租金交纳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充分证明因车被扣而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李燊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李燊旺。二、驳回原告李燊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瑞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