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霍会川霍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霍会川,霍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753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10号江南花苑第2层2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39018433。法定代表人:叶定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霍会川,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霍静,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小贷公司)与被告霍会川、霍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英、吴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会川、霍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霍会川、霍静返还借款本金82323.13元;二、判令霍会川、霍静支付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23959.77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按照每月的未还款本金×逾期利息1%×逾期天数÷30,累加计算)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2323.1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33‰累加计算);三、判令霍会川、霍静支付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滞纳金11568.26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逾期本金×月利率0.5%×逾期天数÷30,累加计算)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本金82323.1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67‰累加计算);四、判令霍会川、霍静支付逾期贷款催收工本费5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9日,我公司与霍会川、霍静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霍会川、霍静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当日向霍会川、霍静发放借款200000元。霍会川、霍静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24日,霍会川、霍静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82323.13元、利息23959.77元、逾期滞纳金11568.26元。根据合同约定,霍会川、霍静应承担逾期贷款的催收工本费500元。霍会川、霍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有权要求其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霍会川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霍静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浙商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霍会川(借款人/乙方)、霍静(共同借款人/乙方)、案外人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使用期限10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贷款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的,则贷款起止日期以贷款借据确定的起止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霍会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逾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违约使用部分或逾期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的4倍支付利息及罚息,自违约或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逾期应向甲方以每日3‰的比例缴纳逾期滞纳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到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对本合同项下贷款,由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霍会川用其渝A1XXX**凯宴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19日,浙商小贷公司向霍会川前述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82000元。同日,浙商小贷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市浙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元,在转账凭证上载明用途为“代付霍会川咨询服务费”。庭审中,浙商小贷公司陈述:1.《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该公司代霍会川、霍静支付了18000元的咨询费,故该笔费用直接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另有10000元的咨询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借款发放后,霍会川、霍静在2014年6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9316.42元,支付了利息1800元,在2014年7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9309.58元,支付了利息1806.84元,在2014年8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9448.88元,支付了利息1667.54元,在2014年9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9649.86元,支付了利息1466.56元,在2014年10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9893.66元,支付了利息1222.76元,在2014年12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58.47元,支付了利息1057.95元,此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及支付任何利息;3.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浙商贷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浙商小贷公司与霍会川、霍静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浙商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霍会川、霍静应当按约还款,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浙商小贷公司向霍会川、霍静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182000元,其并未将另18000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霍会川、霍静。另,关于浙商小贷公司所作的其代霍会川、霍静支付18000元咨询费的陈述,因合同中并未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对浙商小贷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其出借给霍会川、霍静的借款本金为182000元。霍会川、霍静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该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浙商小贷公司关于霍会川、霍静还款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双方关于还款方式及月利率为1%的约定计算,超出约定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故霍会川、霍静尚欠浙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的金额为63418.48元,霍会川、霍静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对于浙商小贷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截至到2017年5月24日利息的问题。浙商小贷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尚欠本金、逾期天数、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8835.29元,对于浙商小贷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截至到2017年5月24日滞纳金的问题。第一,浙商小贷公司主张《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霍会川、霍静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该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浙商小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浙商小贷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息0.5%,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根据尚欠本金、逾期天数、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违约金应为9417.64元,对于浙商小贷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浙商小贷公司要求霍会川、霍静分别按照日利率0.33‰、日利率0.167‰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本金63418.4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逾期贷款催收工本费,本院认为,浙商小贷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会川、霍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3418.48元;二、被告霍会川、霍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18835.29元、违约金9417.64元;三、被告霍会川、霍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3418.4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33‰计算)、违约金(以63418.4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67‰计算);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51元,由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62元,被告霍会川、霍静负担104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钤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