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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莺斌、林钦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莺斌,林钦木,江思华,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天之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2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莺斌,女,汉族,1951年8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钦木,男,汉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思华,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凡,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琳,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福人路三农服务中心9层。法定代表人吴云锦,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元洪投资区福清市城头镇后俸村。法定代表人黄成,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新厝镇农业示范开发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守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张力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建省天之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明羽楼206-209。法定代表人周忠平。上诉人马莺斌、林钦木、江思华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天生)向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备案,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福建省天之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力公司)、福清天生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核后,于2014年12月17日核准并作出变更登记,将福清天生的股东由罗家礼、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天生)变更为罗家礼、天之力公司,并办理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备案。根据(2016)闽01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天生于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关于补选董事及通过《关于同意公司将所持有的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的98.4%股权转给公司的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指定的福建省天之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以抵偿相关债务协议》的特别决议案的《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已被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及《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负责各类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授权范围内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的规定,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福清市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的规定,福清天生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按照规定提交了相关文件,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为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备案,并无不当。尽管福建天生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因召集程序、计票方式等程序问题被法院判决撤销,但该决议被撤销并不直接导致福建天生转让其在福清天生股份的行为被撤销,亦不影响福清天生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福清天生的股东若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马莺斌、林钦木、江思华未向法院提交福清天生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证据,亦未提交《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的证据,故其认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不存在,登记行为应予撤销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莺斌、林钦木、江思华认为2014年12月12日福清天生股东会决议中罗家礼签字系虚假,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马莺斌等人既未提供罗家礼签字系虚假的证据亦未提供罗家礼主张股权转让优先权的相关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由此产生的公司章程修改并不要求股东会表决,其中罗家礼的股份仅占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总股份的1.6%且在本案中其股权未做任何变更,故罗家礼是否同意公司变更,并不影响本案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莺斌、林钦木、江思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马莺斌、林钦木、江思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遗漏审查福建天生同意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议决议,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依据不足,达不到法定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的标准。本案只涉及到福建天生的重大资产出资,公司同意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必须作为申请本案登记变更的最重要的基础文件,被上诉人必须审查福建天生意思表示的形成文件即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原董事长的黄成,在没有得到福建天生的授权下,不具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资格。被上诉人遗漏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前述股东会决议这一必备材料,没有达到法定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的标准。2、2015年1月2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而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股权变更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已被法院撤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相同,故该协议被撤销当然影响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3、福清天生股东会决议中罗家礼的签字系虚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福清天生自然人股东罗家礼已在2014年3月中旬去世,而福清天生股东会决议是2014年12月签署,罗家礼在该份决议上的签字明显系伪造,在没有公司股东对该份决议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不成立。福清天生与天之力公司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明显系伪造,被上诉人理应对变更登记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未对该虚假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导致判决错误。4、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福清天生系福建天生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福建天生(占股份98.4%)和罗家礼(占股份1.6%)。福建天生实际投资人包括上诉人马莺斌、林钦木、江思华在内的全体股东。福建天生转让其在福清天生的全部股份,实际上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权益转让给公司以外的天之力公司持有。因此,被上诉人实施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5、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新修改的《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中存在的错误视而不见,没有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本案涉及福建天生900多名小股东的切身利益,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作为抗辩,不予纠正错误,是对大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的变相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福清天生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没有起诉及上诉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福建天生的股东要求撤销福清天生的有关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并非福清天生的股东,福清天生作出怎样的变更、如何变更与三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无权起诉。2、被上诉人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福清天生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在专业范围内依法履行的审查义务。经审查,福清天生提供的材料符合工商变更的要求,作出准予其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以撤销。3、三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纵观本案可以得出,是福建天生的行为损害其利益,三上诉人作为福建天生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福建天生维护其权益,而不应通过行政撤销这一行政诉讼的手段来解决其股东受到损害的民事纠纷。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福清天生辩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首先,被上诉人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非《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上诉人仅凭借(2015)融民初字第1414号判决证明其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系错误的。况且,(2015)融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并不产生答辩人相关资产新的变更登记。为此,上诉人在并非答辩人公司的股东情况下,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2、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再经过核对后作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交股东的股东会决议。3、本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皆系合法有效的。若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系虚假的,或失效,其应当先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上诉人的主张便缺乏依据。其次,《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并不影响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系福清天生的股权,福建天生拥有该股权的处分权。为此,在福建天生自愿转让福清天生股权的情况下,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皆是合法、有效的。至于福建天生内部章程如何规定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对外效力。最后,涉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之间没有冲突,为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虚假协议。4、“罗家礼”签字与本案的股权变更登记无关联性。罗家礼的签字是否是虚假的还无法认定。罗家礼在本案中的股权未做变更,对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罗家礼也未主张股权转让优先权,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审查材料真实性的义务,为此罗家礼的签字与本案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建天生、天之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福清天生股东变更登记,上诉人马莺斌、林钦木、江思华提起本案诉讼需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马莺斌、林钦木、江思华系福建天生的股东,其认为福建天生转让持有的福清天生股权涉及福建天生重大资产且违反公司章程,影响其投资权益,进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福清天生的变更股东登记。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相对人为福清天生,所审查的对象为福清天生提交的股东变更的有关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故福建天生向天之力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福清天生股份,需经过福清天生其他股东的同意。福清天生的股东为福建天生和罗家礼,因此,被诉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仅影响福建天生和罗家礼的实际权益,若对福清天生股东变更登记不服,依法应由前述股东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并非福清天生股东,其主张的作为福建天生股东的权益亦不等同于福清天生股东的权益,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自身投资利益受到福建天生转让持有的福清天生股权行为的侵害,可另行通过行使其对福建天生的股东权利进行维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上诉人与被诉福清天生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向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镇派出所调取罗家礼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该派出所收到调取证据通知书后未在本院限定的复函期限内作出答复。因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该证据是否存在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权未予审查迳行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马莺斌、林钦木、江思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蔡陈飞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