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刑更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1150号罪犯李鑫,别名李晓鑫,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阿城市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11月26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和八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鑫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5日服刑期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刘华锋审判员 段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