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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中华,张婷,张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3224号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亮,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68628941P。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松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爱廷,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信用代码:914105816672086949。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华,男,汉族,1981年6月2日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张婷,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中华之妻。被告王中华、张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霞,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位,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德润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昌弘建筑公司)、王中华、张婷、第三人张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种松柏,被告林州昌弘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峰,被告王中华、张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霞,第三人张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商砼款279450元、泵费12150元、违约金332431元,合计624031元。利息及违约金(2012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按年息24%支付清偿之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被告林州昌弘建筑公司委派第三人张位与原告签订了商砼买卖合同一份,施工名称:欧洲风情园15#楼(后变更为17#楼),商砼价格每立方335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送商砼810.02立方,经核算计商砼款279450元,P6每立方10元,泵费12150元,合计291600元。被告指派王中华、张婷进行收货验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商砼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商砼款,已违反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直至支付货款完毕止。由于双方约定年息及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年息及违约金不超出24%计算。现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林州昌弘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程序违法,(1)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已将被告公司诉至贵院,贵院以(2015)4396号立案审理,且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属于一案两立。(2)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三个被告,一个第三人,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一方人数众多,我公司2017年8月13日收到应诉材料,8月18日开庭,侵犯了我公司合法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二、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砼供货合同,也没有委派任何人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更没有在周口市承建维也纳公园及欧洲风景园任何工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中华、张婷共同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本案是商品砼买卖合同,二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二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第三人述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之前起诉过第三人,(2015)川民初字第04396号,判决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2017年4月19日又起诉(2017)豫1602民初2203号一审,经过二审后又发回重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关于涉案工程第三人也不是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主体是开发商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和建筑商是林州昌弘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只是代理负责人。原告诉请的商品款数额有异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第三人没有确认,违约金及利息不存在,是原告先违约在先,造成了款项至今无法结算。即使存在,违约金也过高,利息也没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德润公司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三位被告,分别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林州昌弘建筑公司、自然人李公举和本案的第三人张位,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川民初字第4396号,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林州昌弘建筑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川民初字第4396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林州昌弘建筑公司和自然人李公举的起诉,但没有及时向被告林州昌弘建筑公司送达准予撤诉裁定书。被告林州昌弘建筑公司抗辩本案属于“一案两立”,理由成立,本院应预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润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守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