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XX峰与被告李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李红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729号原告:XX峰,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虎,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红卫,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峰与被告李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虎、被告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6474.36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残补助金20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953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789.02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7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女儿王佳怡18849.60元、儿子王佳明22276.80元、妻子张燕燕34272元、父亲王巴曹25704元、鉴定费840元、诉讼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86035.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一同行按与被告约定的时间给其搭建钢构活动房,被告按每人每天300元支付原告工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下雨,原告要求停工,被告怕耽误工期让原告继续干活。施工至下午两时许,原告脚滑从2米高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在商州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颜面皮肤挫裂伤;3、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4、牙挫伤。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600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在商洛精诚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安全强行让原告在雨天施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具状起诉。被告李红卫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被告约定,原告以1800元承包安装被告家的钢构房,事故当天,被告带一人来施工,施工过程中开始下雨,被告考虑到安全问题坚持让原告停工,但原告不听劝阻才导致其受伤,原告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私自所做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不合理,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且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最终未提出重新鉴定,予以认定;任卫朋证言与法院调取的任卫朋、冀京彬的证言一致,予以认定;沙河子镇王塬村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应扶养人数,但未提供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应认定其妻子为被扶养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叫原告给其搭建钢结构房屋,言明被告买料,原告干活,每人每天300元工资。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叫来任卫朋一起给被告家搭建钢结构房屋,被告也叫来几个亲朋给其帮忙,干活干到中午12时许天开始下雨,原告站在钢架上用电锤往墙上打孔,不慎从钢架上跌落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牙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664.0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周后拆取高分子加板,功能锻炼,建议进半流食2周,定期复查,观察牙髓活力变化,必要时行根管治疗术。2016年10月14日原告在商洛小白兔口腔医院治疗花费125元。2017年2月20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XX峰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8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46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王巴曹生于1952年10月8日,女儿王佳怡生于2009年12月25日,儿子王佳明生于2012年2月3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生育三子女,长子XX(已故)、次子XX峰、女儿王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红卫为建房,让原告XX峰施工,由被告方根据实际干活的人数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认真组织监督好具体建房事宜,维护工作场所、设施及施工过程的安全,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对原告摔落受伤的事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以上安全措施,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有作业资质的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防范不到位,致其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6789.06元确定。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0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当地一般雇工收入水平确定为100元/天,共计10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共计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共计3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10元/天计算为11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为37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亲及女儿的实际年龄、鉴定时间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其中王巴曹16年、王佳怡11年、王佳明13年,以上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王巴曹10567.2元、王佳怡6283.2元、王佳明7996.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847.2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62431.2元。7、鉴定费:按票据840元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峰损失医疗费6789.0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62431.2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1380.26元,由被告李红卫赔偿48828.16元(已付4600元,仍需支付44228.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原告XX峰负担2966元,被告李红卫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怡人民陪审员 敬军富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鬲瑞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