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李振玲、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李振玲,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孙红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2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号亚太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培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玲,女,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交通街中段运管站对过。法定代表人:孙红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孙红超,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李振玲、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孙红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被告孙红超(被告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3014418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共同还款协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可使用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人民币,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年利率、违约罚息等条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共同还款协议》均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之���应向原告缴存200000元贷款保证金,原告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被告缴存保证金后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当天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6年9月8日为止第一被告尚欠1840565元没有归还。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0565元;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李振玲、孙红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3、欠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数额。4、小微授信申请表,用于证明被告李振玲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综合授信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向李振玲、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为200万元。6、最高额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对李振玲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最高额担保还款责任。7、共同还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与李振玲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8、内部业务联系单,用于证明被告李振玲在原告处开户交存保证金20万元。9、借款支用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李振玲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10、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李振玲提供了200万元贷款。11、账户对账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账务往来。12、扣��回单,用于证明原告扣除被告李振玲保证金用于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孙红超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争取早日还款。被告李振玲未提出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孙红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李振玲、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3014418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共同还款协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振玲、被告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并约定了贷款年利率、违约罚息等条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共同还款协议》均约定被告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对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李振玲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李振玲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缴存了200000元贷款保证金。2013年12月5日,原告应李振玲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振玲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李振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0565元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振玲与被告孙红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保留对利息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振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200万���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振玲偿还借款本金18405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超与被告李振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红超应与被告李振玲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振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决如下:一、被告李振玲、孙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840565元。二、被告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振玲、孙红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84056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河北科琪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5元,减半收取10682.5元,由被告李振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