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林建波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建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121号罪犯林建波,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科克库勒监狱四监区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丽莲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累计缴纳1000元)。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2)浙丽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林建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建波在2013年转监、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4次,4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建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林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