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昌与被告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昌,程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384号原告:刘金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波(系原告姑姑),女,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调漆工,住灯塔市烟台街道土家村。被告:程彪。原告刘金昌与被告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波、被告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调漆款5,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电脑调漆店主,经营调漆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调漆共欠调漆款5,5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程彪辩称:原告所称欠调漆款5,500.00元不属实,没有欠条,被告实际欠款3,500.00元,且原告调漆颜色有偏差,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只同意偿还2,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金昌原系电脑调漆店主,经营调漆业务,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调漆,累计欠调漆款3,5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原告主张给付调漆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以被告已确认的数额3,500.00元为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漆色偏差造成的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金昌调漆款3,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宣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