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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边国庆、武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边国庆,武秀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3201号原告:杨翠英,女,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国庆,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被告:武秀坤,女,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原告杨翠英与被告边国庆、武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被告边国庆、武秀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英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边国庆和吴武秀坤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495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利息按2分计息。截止到2004年9月29日,二被告共偿还本息17万元。2012年5月18日,边国庆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进行对账,并承诺尽快偿还剩余款项,但经催要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边国庆、吴武秀坤辩称,被告借原告的款是197950元,后分四次于2000年5月19日还10万元、2001年12月12日还3万元、2004年9月29日还4万元、2005年3月2日还3万元,共还20万元,并且双方约定还的都是本金,即现在被告已将借款197950元全部还清。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边国庆和吴秀坤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29日,被告武秀坤借原告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由武秀坤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997年8月26日,被告边国庆借原告4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由边国庆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997年10月5日,边国庆借原告6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由边国庆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998年1月15日边国庆借原告存单三张,两张42000元,一张45950元,共计197950元,由边国庆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00年5月19日,被告还原告款100000元;2001年12月12日还原告款30000元;2004年9月29日还原告款40000元,共还款170000元。2012年5月4日,双方就借款和还款情况进行核对,由被告边国庆为原告书写了还款和借款情况的清单,清单上部分分三行书写了还款情况,下部分分六行书写了借款情况(注明了利率均为月息1分),原告在顶部书写了对账时间为2012年5月4日。在被告书写的借款情况最后边原告填写了借三张存单的利息数额并进行了累加,利息共计6835元。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再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和存单本金总额197950元,已还17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双方对账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借存单有定期存款利息共计6835元事实,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存单的存款期限和存款利率,原告将存单出借给被告后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已被支取,被告系该证据的持有人和控制人,应由被告提供存单的利息数额而未提供,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数额成立,因此,借款本金总额应认定为204785元。借据中有的写明了月息为1分,有的写明了1分计息,但未写明是月息,还有一张未写明计息,但对账清单中均注明了按月息1分计算,故应认定均按月息1分计息。对于被告已清偿的170000元,是先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清偿顺序计算还款情况为:10000元借款从1997年3月29日至2000年5月19日,共计3年50天,利息为3766.67元;40000元借款从1997年8月26日至2000年5月19日,共计2年8个月2天,利息为13120元;借款60000元从1997年10月5日至2000年5月19日,共计2年7个月14天,利息为21400元;借款94785元从1998年1月15日至2000年5月19日,共计2年4个月4天,利息为26666.18元。四笔利息共计64952.85元,还款100000元扣除还息的部分剩余的35047.15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69737.85元。至2001年12月12日,共计1年6个月23天,本金169737.85元的利息为31854.15元,还款30000元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1854.15元;至2004年9月29日,共计2年9个月17天,本金169737.85元的利息为56975.39,还款40000元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16975.39元,加上2001年12月12日还30000元后尚欠的利息1854.15元,此时共欠利息18829.54元,本金169737.39元。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与本院查明的数额少3101.39元,对于原告少请求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利息从2003年12月14日计算,与实际还款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在借贷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据后在原告催要欠款时,双方也一直未约定给付期限,故不存在时效起算的问题。同时,被告承认欠款,也同意还款,只是因还款能力问题未完全还清借款,也不存在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的问题。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主张还还过一次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国庆和武秀坤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杨翠英借款本金16663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至2004年9月29日拖欠18829.54元以及从200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边国庆和武秀坤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