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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勇、陈占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陈占龙,刘宇昌,刘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占龙,男,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汉川市。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1年4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宇昌,男,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宇光,男,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陈占龙、刘宇昌某刘宇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陈勇、陈占龙、刘宇昌某刘宇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陈占龙、刘宇昌某刘宇光结伙于2017年3月23日20时许,在武汉市江汉段蔡甸区襄河堤河口工业园汉江水域,使用电捕鱼方式,非法捕捞渔获物共10尾,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涉案渔获物已放生,电瓶、逆变器、放电杆、头灯、捞网、水桶等作案工具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通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陈占龙、刘宇昌某刘宇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陈占龙、刘宇昌某刘宇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勇、陈占龙、刘宇昌某刘宇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勇、陈占龙、刘宇昌某刘宇光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占龙还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陈占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宇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刘宇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瓶、逆变器、放电杆、头灯、捞网、水桶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棣涛速录员  蔡静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