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中勇、陈桃凤等与杨礼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杨礼新,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20号原告张中勇,男,生于1970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死者张某之父)原告陈桃凤,女,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死者张某之母)原告何某,女,生于1990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死者张某之妻)原告张芸晞,女,生于2012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死者张某长女)原告张芸婷,女,生于2015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死者张某次女)张芸晞、张芸婷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女,生于1990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张芸晞、张芸婷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签法律文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被告杨礼新,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紫帽镇紫湖村。法定代表人赖显谋,该公司法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段伟铭科技通信研发检测中心*号楼*层西侧****号店面及夹层**层。负责人洪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仲裁、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代为调解或和解,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撤销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领代转被执行标的,代理递交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与被告杨礼新、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的共同代理人洪文峰、被告杨礼新的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太平洋财险的代理人程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礼新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497615.60元;2、依法判决被告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险150万元内优先赔付;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在厦门市翼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张某在指挥杨礼新驾驶闽C×××××号卸货的重型自卸车挂车倒车,驾驶员杨礼新采取措施不当,将张某撞倒,造成颅脑重型损伤,至张某死亡。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区公安分局经现场勘查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张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13日,厦门市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12.13”一般非道路内交通安全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该事故系杨礼新驾驶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倒车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未查明车后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存在明显过失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礼新驾驶的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杨礼新购买,挂靠在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所有权人为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该车于2016年8月1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2017年1月16日,厦门市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该公司拒赔。原告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中勇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陈桃凤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桃凤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张中勇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张中勇与原告陈桃凤是夫妻,与张某系父子,原告何某系张某之妻,原告张芸晞、张芸婷系张某之女。4、杨礼新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杨礼新的身份信息和被告身份。5、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紫云物流公司为企业法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泉州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和被告主体资格。7、张某和何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张某和何某为合法夫妻关系。8、厦门市公安局报警回执。拟证明张某发生事故已经报警的事实。9、厦门市海沧区安监局通知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通知书。拟证明通知保险赔偿的事实。10、厦门市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6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张某在厦门市翼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被杨礼新驾车撞死的事实以及杨礼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1、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系重型自卸半挂车倒车时轮胎碾压右侧部分头颅致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2、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死亡证明。拟证明张某死亡的事实。13、杨礼新与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拟证明杨礼新与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14、闽C×××××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15、住宿费发票。拟证明住宿费为11360元。1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5300元。17、厦门市殡葬服务中心收据。拟证明其他费用1550元。18、张某在泉州××市办理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聘用司机合同书,银行转帐、消费凭证。拟证明张某在泉州从事运输业务,应视为泉州市城镇居民。19、证人陈某、杨某、代某均证言。拟证明张某从2014年至2016年出事故之前,一直在厦门××××等地从事运输业务,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20、张某父亲张中勇与厦门合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暂住证、社保卡。拟证明张某与父亲张中勇在厦门××××等地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应按城镇民民对待。被告杨礼新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杨礼新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杨礼新的驾驶证、闽C×××××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驾驶人杨礼新属于合法驾驶,所驾驶的闽C×××××号事故车属于营运车辆。被告紫云物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3、答辩人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如经审查,无拒赔事项,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对此次事故成因保险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张某因事故死亡的卷宗。原告方申请调取此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张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结论和通知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赔偿的事实;2、调取闽D×××××号车挂靠在厦门合胜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原告方申请调取此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张某在厦门市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4时30分左右,被告杨礼新同其他一行4台运货车应厦门翼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要求从泉州水头镇出发运送石粉,约6时许车队到达厦门翼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区按顺序过磅,并开进堆场进行卸货,杨礼新的货车排在最后一台。前3台车卸完货后,其中2台车随即离开货场返回泉州,因张某和杨礼新是同乡且经常一起送货,张某便留下来帮助杨礼新一起卸货。由于杨礼新第一次在堆场缓坡的坡顶卸石粉时,石粉没能顺利卸下,杨礼新便准备将石粉卸到距坡顶30米处的缓坡坡底,张某位于货车的后侧指挥杨礼新倒车卸货。当天6时30分许,正当杨礼新在向后倒车的过程中,突然听到车后“啊”的一声,杨礼新马上停车下来查看,发现张某仰面倒在自卸半挂车后侧的地面上,头部受伤流血不止。杨礼新立即拔打“110”、“120”报警,120医务人员赶到后,确认张某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接杨礼新电话报警,厦门市海沧区安监局、海沧公安分局、海沧交警大队和东孚街道办等相关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先后赶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2016年12月13日8时50分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2016年12月14日,厦门市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授权,组织由区安监局、区监察局、海沧公安分局、海沧交警大队等单位成立的“12.13”一般非道路内交通安全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2017年1月4日,事故调查组为进一步查明张某的死因,以区安监局的名义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张某进行尸表、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2017年1月9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结果显示为:被鉴定人张某系被重型自卸半挂车倒车时轮胎辗压右侧部分头颅致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1月10日,厦门市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12.13”一般非道路内交通安全事故报告,报告就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作出了处理意见。2017年1月13日,厦门市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12.13”一般非道路内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礼新在该次事故中驾驶闽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倒车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未察明车后方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存在明显过失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者张某站在车的后侧指挥倒车时安全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措施不到位,存在过失行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厦门市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该公司拒赔。另查明,被告杨礼新持A2驾驶证,其所驾驶的闽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系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办理了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闽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0日24时止。至庭审前,该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还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张中勇也曾购买了一辆号牌为闽D×××××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为经营需要原告张中勇即带儿子张某租住在福建省××市水头镇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并聘请了代某均为该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司机。2015年1月27日张某在福建省××市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福建省××市水头镇大盈村18号。2015年2月份,张某在当地购买了号牌为闽C×××××丰田牌小车一辆。原告何某与张某2015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张芸晞,现在黄梅县新开镇小叮当幼儿园入托,2015年9月14日生育次女张芸婷,现在张某老家黄梅县新开镇生活。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杨礼新驾驶闽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将在其车后指挥倒车的张某撞倒,致张某颅脑重型损伤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厦门市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海沧区公安分局、海沧区交警大队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出具“12.13”一般非道路内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礼新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厦门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过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杨礼新驾驶的机动车造成,故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张某作为行人在指挥倒车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事故20%责任。张某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即随其父张中勇在福建省××市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至其发生事故死亡时止,其已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对待。被抚养人张芸晞、张芸婷因一直在张某老家生活,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张某的亲属赶往福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一定的经济开支,对于费用合理部分本院酌情处理。原告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的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720280元(福建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丧葬费51415元/年÷2=25707.5元(湖北省2017年度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张芸晞20040元/年×13年÷2=130260元、张芸婷20040元/年×16年÷2=160320元(湖北省2017年度赔偿标准),交通费4000元(酌定),住宿费50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78067.5元。原告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的损失剔除鉴定费2500元,下余1075567.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闽C×××××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礼新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闽C×××××重型自卸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在闽C×××××重型自卸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772454元(965567.5元×80%)。被告杨礼新应赔偿原告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鉴定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闽C×××××重型自卸半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110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闽C×××××重型自卸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772454元。三、由杨礼新赔偿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鉴定费2500元。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对杨礼新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10元,由原告张中勇、陈桃凤、何某、张芸晞、张芸婷负担210元,被告杨礼新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劲松审判员 宛 静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丹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注明车牌号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