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马兴伏、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马兴伏,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813号原告:王国栋,男,回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系宁夏一楠律师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兴伏,男,回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银川市。(以下简称贵州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祥,男,回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王国栋与被告马兴伏、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被告马兴伏、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6000元,违约金37921.2元(126404元*30%),合计2239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贵州七建公司与宁夏加禾清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就承包宁夏加禾清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马兴伏作为内部承包的具体施工人与贵州七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于2015年9月7日开始施工。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钢材,就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由于对方出示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就由被告马兴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于2015年10月9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如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承担每天每吨材料费加收3元的违约金。2015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马兴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于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如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承担每天每吨材料费加收5元的违约金。货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8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推诿至今。后被告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兴伏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金额有异议。被告贵州七建公司辩称关于被告马兴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被告不知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贵州七建公司与宁夏加禾清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就承包宁夏加禾清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马兴伏作为内部承包的具体施工人与贵州七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于2015年9月7日开始施工。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钢材,就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马兴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马兴伏下欠原告货款114543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马兴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马兴伏下欠原告货款91861元,两次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06404元。货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8万元货款,下欠126404元货款至今未付。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情况,被告马兴伏尚欠原告货款126404元,被告马兴伏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总额承担30%的违约金,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兴伏是宁夏加禾清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贵州七建公司在被告马兴伏的实际施工中享有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贵州七建公司应对被告马兴伏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七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兴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国栋支付货款126404元及违约金37921.2元(126404元*30%),合计164325.2元;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七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兴伏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减半收取2329.5元,由原告王国栋负担536.5元,由被告马兴伏、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