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刘某某,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655号原告:钟某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阳春,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邹某,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大鹏路***号邮政局多种经营办***楼。法定代表人:姚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孔阳春、费勿平,被告邹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7年1月2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邹某所有的湘C12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区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至东郊乡官埠桥地段,遇死者曹春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钟某某与湘C127**号货车相对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春明死亡及原告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5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7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曹春明、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钟某某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305327.63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邹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已垫付钟某某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公司愿意在具有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通过年检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是平等责任,超过交强险商业险部分按50%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遗漏主体,死者曹春明的家有也应当列为被告,除非原告放弃对他们的请求,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但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疤痕修护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费50元/天,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核减,护理费按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壹份;拟证明原告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资料壹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的住院情况和诊疗情况。3、护理证明壹份;证明原告护理情况。4、医药费发票壹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医疗费用为119735.94元,(其中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109400.36元(104671.4元+3205.08元+1523.88元),湘潭中心医院为520元(30元+490元),人民医院为9315.58元(8041.52+694.06+580元),湘乡二医院救护车车诊费500元。5、法检费发票贰张;拟证明二次法检费总计花费1800元。6、医疗费用清单壹份;拟证明原告方受伤治疗情况。7、法医鉴定书贰份;其中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工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计算24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疤痕治疗应当计算17000元。8、肇事车辆投保保单贰份;拟证明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况。9、湘乡市市场租赁合同壹份;拟证明原告与母亲在湘乡市南门菜市场租赁门面的情况。10、湘潭市场服务中心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在南门菜市场租赁摊位经营蔬菜生意的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邹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8无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有意见,护理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备合法性,同时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护理费用,并且该护理证明是湘雅二医院出具的,湘乡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认可。证据材料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有一部分票据的费用应当计算到后续治疗费中(如2017.6.8票据二张)。证据材料5司法鉴定费用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当计算到鉴定费用中,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材料6湘乡人民医院的发票没有意见。证据材料7二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继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疤痕修复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材料9三性均有意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首先根据租赁合同内容看,即使合同是真实的,承租方也不是原告钟某某,原告也没提交实际支付租赁费的收条证明她确实是在城镇经营菜生意销售。证据材料10三性均有异议,单位负责人没有签字,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确实从事这份工作。被告刘某某、邹某、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现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5、6、8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系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其上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印章,现被告方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来否定该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法医鉴定中护理期90天的鉴定意见应当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被告方认为2017年6月8日的医药费用票据应当计算到后续治疗费用,本院结合2017年6月1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的鉴定意见,因原告方提交医药费票据时间在法医鉴定时间之前,明显被告方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双方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被告方认为对后续治疗费及疤痕修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为减少诉累,这二部分费用是法医鉴定的专家在法医学鉴定过程中的鉴定意见之一部分,被告方在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应当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材料9、10能客观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在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证据来否定此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邹某所有的湘C12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区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至东郊乡官埠桥地段遇曹春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钟某某与湘C127**号货车相对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春明死亡及原告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5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7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曹春明与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春明在长沙住院治疗经医治无效后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某先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湖南省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病情稳定后再转回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19735.94元。被告邹某所有的湘C12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6月15日,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某本次伤残程度评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后续治疗费在陆仟元左右”,2017年6月19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某颜面部多发挫裂创并疤痕形成有美容治疗指征,费用约壹万柒仟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钟某某便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邹某所雇请的司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医药费用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中本院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钟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部分为(医疗费119735.94元,(伙食补助费2750(50×5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2000元,④后续治疗费用及疤痕修复费23000元(17000+6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部分为⑤误工费20496元(85.4×240天),⑥护理费10476(116.4元/天×90天)元,⑦残疾赔偿金68824.8元(31284×20×11%),⑧精神抚慰金5500元,⑨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考虑500元.(三)鉴定费1800元。以上(一)医疗费用部分(+(+(+④为147485.94元,(二)伤残赔偿部分费用⑤+⑥+⑦+⑧+⑨为105796.8元。另查明曹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如下损失:(一)医疗费用部分(医药费97279.57元(5946.65元+91332.9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二)死亡伤残部分费用为(死亡补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④丧葬费26944.5元(53889÷12×6);⑤误工费949.42元(34654÷365×10);⑥办理丧事、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综合考虑400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一)医疗费用部分(+(为97779.5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④+⑤+⑥+⑦为707573.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为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在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实上还有曹春明死亡损失,也要在本次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前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除财产损失外足额赔付原告钟某某及另一受害人120000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曹春明与钟某某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原告钟某某的数额为6013.32元[147485.94÷(97779.57+147485.94)×10000]元,分配另一受害人的数额为10000-6013.32=3986.68元。鉴于被告邹某已垫付原告钟某某医药费用47000元,被告邹某垫付的47000元在此部分也应按比例预留,所以扣除预留部分,按比例分配原告钟某某的数额为6013.32×(147485.94-47000)÷147485.94=4111.71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部分限额内10000元根据曹春明与钟某某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原告钟某某14307.93[105796.80÷(707573.92+105796.80)×110000]元,分配另一受害人110000-14307.93=95692.07元。对于原告钟某某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内损失253282.74(147485.94+105796.8)元,除交强险中得到的20321.25(6013.32元+14307.93)元赔偿外,尚有232961.49元未得到赔偿。根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所以对该232961.49元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即139776.89元。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是雇佣关系,所以对被告刘某某的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邹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被告邹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应当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15%医保外用药由被告邹某承担外(即17960.39(119735.94×15%)元由被告邹某承担),即139776.89-17960.39=121816.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湘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60%,即10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认为被告刘某某没能办理从业资格证而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邹某已办理道路运输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依照的上述免责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并未明确写明驾驶人员应当办理从业资格证书,现以“其他必备证书作从业资格证”的解释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此答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等费用18419.64元(4111.71+14307.93)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1816.5元;三、由被告邹某赔偿原告钟某某19040.39元(17960.39元+1080元)。四、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79元,由原告承担980元,被告邹某承担4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谭金玉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