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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韦少宣与王秋怀、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宣,王秋怀,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谭彩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739号原告:韦少宣,男,1940年5月13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秋怀,男,1975年9月2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秋怀,该村民小组组长,身份信息同上。第三人:谭彩学,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原告韦少宣与被告王秋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王秋怀申请追加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作为本案被告、原告韦少宣申请追加谭彩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作为本案被告、谭彩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少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显明、被告王秋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彩学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将本案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韦少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从宏祥砖厂领取的土地承包金158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王秋怀申请追加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土地承包金158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珠玉村富用屯二队村民,被告属一队村民。生产责任制时,集体将横基(地名)的一块老茶山发包给原告户(该茶山插在富用一队管理的土地范围内)。为了便于管理,经与本屯村民谭彩学协商于1991年调换土地经营,原告将老茶山由谭彩学经营,谭彩学将南蛇岭(地名)由原告经营。2009年9月,李国祥建造宏祥砖厂,选址需使用原告经营的南蛇岭(地名)土地,由于原告没有文化,签协议时是王秋怀与砖厂签订的,分两期支付承包金。青苗补偿费砖厂已支付给原告,但承包金被王秋怀代领后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原告到砖厂询问承包金一事,才得知王秋怀已领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秋怀答辩称,被告王秋怀承认其领取了承包金,但其是代表队里面领取的,还有部分钱是上届队长留下的,一起用于修路了,王秋怀是2013年才接手队长一职,2013年之前的承包金及和砖厂签订合同的事实王秋怀并不清楚。是否应返还承包金给原告应经过集体同意。被告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承包金是属于集体的,是否返还应经过集体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秋怀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收支明细结算单、挖机费用收款单、运费收款单、领取宏祥砖厂承包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与被告所认可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上所附的《领取承包金附表》载明的内容相矛盾,被告主张其领取的承包金用于集体修路,但从其提供的有关修路的材料及陈述看,在被告王秋怀领取承包金之前道路就已完工,被告主张是道路完工后才用领取的承包金支付相关费用,而其在道路完工前所支付的挖机费、运费等费用已超过了结算单上所记录的除承包金以外的资金,被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在结算单上签名的另外两个经手人吴文毅、贾荣茂经被告申请后并未到庭作证,而被告提供的领取宏祥砖厂承包款收据上的落款时间有涂改,领取金额和《领取承包金附表》上的领取金额也不一致,被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存在矛盾,没有可靠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告王秋怀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收支明细结算单、挖机费用收款单、运费收款单、领取宏祥砖厂承包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被告王秋怀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少宣属于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富用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王秋怀属于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且从2013年起任该村民小组组长至今。1991年,原告用其老茶山地与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谭彩学的南蛇岭(地名)山地交换。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李国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告自愿将其管理的山场南蛇岭(地名)发包给案外人李国祥用于兴办砖厂,协议书约定了承包租用期限、承包金及付款方式等,该协议所承包租用的土地即原告与第三人谭彩学交换所得土地。2009年10月14日,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土地承包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领取李国祥支付的青苗补偿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秋怀领取了李国祥支付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承包金分别为2648元、13240元,合计15888元,王秋怀在《领取承包金附表》上签字确认,同日,王秋怀在《土地承包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字捺印。王秋怀称其领取该承包金后用于修缮集体道路,村民小组并无专门账户,也无专人管钱管账,均是由王秋怀一人管钱管账。原告与谭彩学换地经营至今,并未有人提出异议或阻止其经营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的土地承包金应属于谁;二、如果承包金属于原告,应由谁返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因与第三人谭彩学交换土地而得到涉案南蛇岭((地名)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虽不是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成员,但其在该土地上经营管理近20年,并未有人提出异议。原告与李国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而王秋怀领取承包金时在协议书上作为甲方补签字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和认可,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在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时已将讼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收回。承包金是承包方对土地使用权的等价交换,原告基于对涉案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依法应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讼争土地承包金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王秋怀领取讼争土地承包金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王秋怀在领取讼争土地承包金时虽作为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但并无证据证明其领取土地承包金是受集体委托代表集体领取,而从上述证据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秋怀所领取的土地承包金已用于集体修路或其他集体开支,故对被告王秋怀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富用屯第一村民小组共同返还讼争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土地承包金依法应由王秋怀负责返还。综上所述,原告韦少宣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少宣返还15888元;二、驳回原告韦少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王秋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肖勇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