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康瑞敏、曹海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瑞敏,曹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804号申请执行人康瑞敏,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曹海明,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康瑞敏与被执行人曹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曹海明支付执行款4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1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2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沈坚南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92元,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浙F×××××车辆暂无法找到且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已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浙F×××××车辆,拍卖价277160元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8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戴张奎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水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