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32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个体户,住罗甸县,被告梁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宋玉林、王泽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购买摩托车欠款5000元及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购买摩托车欠下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清,如有违约按本金总额加收月利息3%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归还,至今尚欠原告摩托车款5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梁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因向原告李某某购买摩托车,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借期至2015年7月20日,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另收3%月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29日共二十个月的利息3000元,利率按月息3%计算。被告梁某某于今年春节后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被告妻子杨某某陈述笔录、云干社区某某村主任严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虽然被告梁某某出具的是借条,但实为向原告李某某购买摩托车差欠的摩托车款,被告应该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摩托车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已逾期20个月零8天,原告主张20个月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民间借贷月利率2%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摩托车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以及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3月2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共计人民币柒仟元(¥7000.00);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明金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祖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