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蔡斌与何红东、田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何红东,田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40号原告:蔡斌,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龙,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红东,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田涓(曾用名田娟),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一段4号嘉洲阳光3号楼1层1-1号、2层201号。负责人:陈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春来,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斌与何红东、田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何红东、田涓、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何红东、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41,018.45元,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13时许,何红东驾驶其妻田涓所有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沿G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1KM+530KM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入道路左侧边沟中,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车内乘客阳菊珍当场死亡,乘客蔡斌、王薛茗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红东负全部责任,阳菊珍、蔡斌、王薛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8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70,040.46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同时肇事小型轿车在永城财保投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红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涓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保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座以及不计免赔,该车系按揭车辆,其商业险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仪陇支行;3、被告田涓于2014年9月9日向我公司提出保险索赔,我公司已将商业保险责任全部赔偿完毕并支付至第一受益人,原告蔡斌的限额赔款2万元也已经赔付,因此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何红东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G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1KM+530KM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入道路左侧边沟中,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车内乘客阳菊珍当场死亡,何红东和乘客蔡斌、王薛茗受伤。事故发生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第2014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红东负全部责任,阳菊珍、蔡斌、王薛茗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4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438.24元,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合并截瘫,颈间盘突出,头面外伤,左膝外伤,双肺炎症,左胸腔积液,颈6、7椎体脱位;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黑龙江中医院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102.88元;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266.05元;于2017年3月24日至3月31日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33.28元经医保报销后实际支付1317.13元;上述治疗共计住院237天,用去医疗费168,124.3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斌伤残等级为二级;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38天;4、出院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5、营养期认定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6、误工期认定为730天(两年);7、残疾器具费认定为4,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何红东与被告田涓于2013年9月11日在仪陇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肇事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田涓,该车在永诚财保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因该车系按揭车辆,在投保时特别约定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仪陇支行。2014年9月9日被告田涓向永诚财保申请索赔,永诚财保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仪陇支行关于田涓的保险理赔说明及投保时的特别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将赔款172,528.01元(包括车损赔款110,894元,伤者蔡斌、王薛茗限额赔款各20,000元,死者阳菊珍赔款20,000元,伤者何红东赔款1,634.01元)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仪陇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仪陇支行在扣除被告田涓所欠2期按揭还款后将剩余全部款项支付给田涓。被告何红东在庭审中陈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原告蔡斌认可被告何红东已经给付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何红东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虽是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方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并据此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参考标准。肇事车虽在永诚财保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永诚财保已经按照投保时的约定将蔡斌应得保险赔款间接予以了支付,因此在本案中,永诚财保不再承担责任。肇事车车主为田涓,被告何红东与被告田涓系夫妻关系,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何红东及田涓共同进行赔偿。被告何红东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蔡斌的下列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1、住院医疗费168,124.3元(医保报销部分已予以扣减);2、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0.9=510,030元;3、精神抚慰金45,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计算为138元/天×237天×2人+36,218元/年×20年×0.7=572,464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及鉴定意见计算为730天×138元/天=100,740元;8、残疾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主张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50,358.3元,扣除被告何红东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何红东、田涓还需向原告蔡斌赔付1,350,3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东、田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斌1,350,35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4元(未预交,在执行阶段执行),由被告何红东、田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