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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孔木彬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木彬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木彬,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怀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永青,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怀集县人民法院审理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木彬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粤1224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木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孔木彬,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怀集县诗某镇金某村委会地名“石某山”山场是属于诗某镇金某村罗某四、五经济合作社共有的山场。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孔木彬未经诗某镇金某村罗某四、五经济合作社的同意,擅自与何某1签订书面合同书,以人民币191000元的价格将“石某山”山场林木的砍伐工作发包给何某1。2014年3月26日开始,何某1雇请了王某2、王某1等人到怀集县诗某镇金某村委会“石某山”山场砍伐林木,被告人孔木彬负责销售所砍伐的木材。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山场采伐面积为7.5公顷,采伐活立木总蓄积量387m3,其中松树77m3,阔叶树310m3。2016年6月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孔木彬。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怀集县诗某镇金某村委会地名“石某山”山场采伐面积为7.5公顷,采伐活立木总蓄积量387m3,其中松树77m3,阔叶树310m3。(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盗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周边环境的情况。(三)书证1.怀集县林业局林政股的证明,证实怀集县诗某镇金某村四林班11小班、12小班(地名为“石某山”山场),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15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合同书复印件、怀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关于孔木彬盗伐林木案有关问题的情况回复,证实何某1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的情况,其中约定孔木彬支付工钱人民币191000元给何某1,何某1负责砍伐、运输木材。3.诗某镇金某村罗坪四、五经济合作社和诗某镇金某村李屋六、七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证实“石某山”山场是怀集县诗某镇金某村罗坪村、李屋村共有的山场,金某村罗坪四、五经济合作社和金某村李屋六、七经济合作社等四个经济合作社均未取得该山场的山林权证。从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12日,上述四个经济合作社未将“石某山”山场的林木发包给他人砍伐。4.林权证,证实涉案林地所有权属怀集县诗某镇金某村罗某四、五经济合作社共有。5.怀集县诗某镇金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金某村委会罗坪村“石某山”山场一带与“担水路一片的山场”都是同一号山场,同一个地名。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日抓获被告人孔木彬的经过。7.新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木彬的身份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帮孔木彬砍伐林木,孔木彬欠我工钱,我问孔木彬要工钱,孔木彬不给。后来,我找到诗某镇金某村委会支书李河娇,李河娇告诉我:“孔木彬没有办理采伐林木的手续,你找他要钱,他什么都没有,我帮你们调解一下。”李河娇组织孔木彬和我在村委会进行调解,没有调解成功。所以我就向怀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报案。我与孔木彬签订了合同书,按合同,孔木彬应支付工程款19.1万元,孔木彬已支付8000元,尚欠我工程款18.3万元。工程款包括砍木(包括制材、运输)16万元,种植(包括劈青、炼山、打穴、种植)3.1万元。合同书是在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是在我岳父王某1家里签订的,当时我和王某1、姐夫熊某、孔木彬在场。合同书上的签名是我和孔木彬亲笔签名。合同书是我姐夫熊某写的。砍伐林木的山场合同书上写的是担水路一片,我听说地名叫“石某山”。“石某山”坐落在诗某镇金某村委会大路坪村。我承包砍伐山场的林木孔木彬说是他自留山的林木,我没有见过林权证,我是在2014年3月26日开始砍伐林木的,在2014年6月26日砍伐完毕,砍伐面积有80亩,砍伐的树种有松树、杂木树。合同上是写明我包运输的,但是孔木彬说我运输不够快,他另外叫车来运,每吨的运费为110元,在我的工程款里扣。我负责运输的木材有22吨,木材运输到封开县莲某镇沙田村堆放,然后装大车中转,具体运输到什么地方销售,我就不清楚了。木材是孔木彬销售的,是封开县河儿口镇人收购的。砍伐的工人是我雇请的,工钱是由我支付的,工人是用油锯和柴刀砍伐林木的。孔木彬分4次支付工程款,4月14日支付1000元,5月2日支付3000元,6月11日支付2000元,6月24日支付2000元,这些工程款由王某2收下,5月2日,孔木彬支付工钱时我在场,是在我岳父王某1家支付的,当时还有我岳父在场。劈青完毕的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山场剩下一小部分没有砍伐,不超过10方,现在还没有砍伐。孔木彬叫我们停工的时间是8月份,因为没有办理砍伐林木手续。是孔木彬带我去指认砍伐的四至范围的,大约是在2014年3月17日,我姐夫熊某也在场。我不知道采伐林木应办理什么手续,在砍伐林木时,我不知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我没有问过孔木彬。孔木彬称呼我岳父叫姑爷,和我岳父是亲戚。孔木彬经常去我岳父家玩,平常我和孔木彬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51××××8038。经何某1辨认,指出7号照片就是孔木彬。2.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4年3月28日,工头何某1叫我和另外五个人(分别叫王某3福、吴某强、陈某芬、王某1、何某3坤)到诗某镇金某村“担水路山场”(合同写的地名)砍伐木材,听工头何某1讲那个山场有八十亩左右,老板叫孔木彬(合同上写的),整个山场把杂木砍下,包运输到封开县莲某镇深某林村的张某收购,然后帮山场种上杉木,总共给我们工钱19.1万元。我们在3月28日开始上山砍木,中途又进来了八个工人,一直到6月22日停工,停工是因为老板给我们八千多块钱的生活费用完了,我垫支了一万多元,工头何某1垫支了二万多块钱,叫老板拿钱来他又不给。在8月份的二十几号,我们去找金某村委会的支书,叫他帮忙找孔木彬要工钱,支书讲他负责解决好这件事情。9月11日,支书打电话给工头叫我们过去金某村委会,说:“只能再给你们七千元,你们爱要不要,不要的话就叫警察抓你”。我们说不要七千元,太少了。第二天就去了诗某镇综治办反映这件事情。我们三个多月在这个山场砍伐了二百立方米左右,全部都是杂木。孔木彬是诗某镇金某人,四十岁左右,他的手机号码是151××××8038。我们帮孔木彬砍伐的那个山场是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我们砍下的木材都是我们请拖拉机运输到封开县莲某镇深某林村的张某收购,有个拖拉机手叫“水木”拉了二十多立方米给张某,运输费用是我们出的,每立方米(吨)给拖拉机运费是110元,其他的拖拉机手我就不认识了,要问工头才知道。我听金某村人讲我们砍木的山场是金某村集体所有的山场。我们在这个山场有订立合同,是工头何某1同孔木彬订立的,订立合同的时候我没在场,但是我见过这个合同。孔木彬有支付工钱给我,一共是8000元,是在4月14日支付1000元,5月2日支付3000元,6月11日支付2000元,6月24日支付2000元。5月2日,孔木彬支付工钱时何某1在场,6月24日,孔木彬支付工钱时,我老婆在场,其他两次没有其他人在场。经王某2辨认,指出11号照片就是孔木彬。3.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间,我在怀集县诗某镇金某村委会“石某山”山场砍伐林木,是用油锯砍伐林木,主要是杂木,有少部分是松树,全部工人砍伐下来的木材大约有三百吨。和我一起砍伐林木的工人有6名贵州省人,有5名封开县人,何某1是我们的工头,是孔木彬带我们进山砍伐林木的。孔木彬是怀集县诗某镇金某村委会大路坪村人,孔木彬在2014年3月份带我们进山砍伐林木。我的工钱是每天200元,是和何某1结算的,我是何某1叫来的,所以找何某1结算,是孔木彬请何某1砍伐林木的。何某1与孔木彬签订了合同书,有一个贵州人和我在场,是在我家里签订的。何某1是我的女婿,孔木彬叫我姨丈,孔木彬的电话号码是151××××8038。木材是孔木彬销售的,我听讲是销售给封开县七某镇森某村叫“亚林”的人。经王某1辨认,指出5号照片就是“亚林”,即李某4。4.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现在诗某镇金某村委会担任村委会支书。2014年5月,李某2告诉我:孔木彬砍伐“石某山”山场的林木,请村委会制止。我就通知李屋村的村长李某3,叫李某3责令孔木彬停止砍伐。后来,贵州省民工何某1到村委会反映情况,讲是孔木彬请他砍伐林木,欠他的工钱。知道这件事后,我组织村委会干部通知孔木彬和何某1到村委会,了解事情经过,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何某1反映,孔木彬欠他的工钱十几万元。孔木彬反映,他没欠何某1这么多工钱,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石某山”山场的山林权是属于诗某镇金某村委会李屋村集体山场,我没有到现场看过,不知道山场砍伐林木的情况。孔木彬是金某村委会罗坪村人,年龄约38岁。5.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我到“石某山”山场维护移动手机发射基地站,发现该山场的林木被砍伐。我马上将情况告知金某村委会支书李某1。2014年8月,有4个外省男子到我在李屋村开设的小卖部买酒喝,他们向我打听孔木彬的住处。我就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告诉我,是孔木彬请他们在“石某山”山场砍伐林木。我发现“石某山”山场林木被砍伐时,该山场林木被砍伐了50亩左右,砍伐的是杂木,有少量松树,砍伐了约100吨木材。“石某山”山场的山林权是属于诗某镇金某村委会李屋村集体山场。孔木彬是金某村委会罗坪村人,年龄约35岁。6.证人李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村的李某2是帮移动公司的基塔做保护的,2014年5月,他告诉我,他去基塔的时候发现“石某山”山场的林木被砍伐。后来,李某1给电话我,讲“孔木彬砍伐‘石某山’山场的林木,你制止一下。”我听到后,就去到孔木彬家中告诉他“石某山”是水源林也是生态林,如果你在那里砍伐林木就砍伐你自己的自留山,不要砍伐其他的林木。之后孔木彬就停止了砍伐,到了8月李某2又告诉我,讲“孔木彬又在‘石某山’山场砍伐林木。”我听到后就去到孔木彬家中问他为什么又在“石某山”山场砍伐林木,他讲是贵州省民工自己砍伐林木的,我当时都叫他们不要砍伐了。之后我将这件事告诉了村支书李某1,要他也去制止孔木彬砍伐林木。地名“石某山”山场的山林权是属于诗某镇金某村委会李屋村、林屋村、大罗坪村共有山场。孔木彬砍伐“石某山”山场的林木,没有经李屋村、林屋村、大罗坪村同意。孔木彬是金某村委会罗坪村人,年龄约35岁。7.证人植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金某村委会地名“石某山”山场的山林权是属于罗坪村第四、第五经济社所有,山顶的位置是罗某村所有,与金某村委会李屋村有交界的地方。第五经济社没有该山场的山林权证。“石某山”山场坐落在诗某镇金某村委会,与封开县以山脊为界。我不知道金某村委会地名“石某山”山场采伐林木的情况,第五经济社没有将“石某山”山场的林木发包给他人采伐。8.证人孔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金某村委会地名“石某山”山场的山林权是属于罗坪村第四、第五经济社所有,山顶的位置是罗某村所有,与金某村委会李屋村有交界的地方。罗某村没有将“石某山”山场分给社员作自留山。“石某山”山场坐落在诗某镇金某村委会,与封开县以山脊为界。第四经济社没有将“石某山”山场的林木发包给他人采伐。孔木彬是金某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的社员。9.证人林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份左右,贵州的工人与孔木彬发生了劳资纠纷,贵州的工人要求村委会协调解决孔木彬欠工钱问题。村委会就组织了双方调解,当时我也在场。村支书李某1就向双方了解情况,我在场记录。李某1问贵州工头,孔木彬欠他多少钱,贵州工头讲:“欠了16万元,双方是签有合同的。”孔木彬说:“这份合同是你们趁我喝醉酒时叫我签的,我不识字的,你们讲什么都得啦。”当时双方争执不下,我就记下了事情的简单经过及贵州工头的身份证明号码和联系方式,双方都在笔录上签名。现在这份记录不见了。10.证人林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份左右,村支书李某1告诉我,孔木彬砍伐“石某山”山场的林木,叫我去责令孔木彬不要继续砍伐。我到孔木彬家门口(位于金某村委会罗坪村),叫孔木彬出来,我对孔木彬讲:“你不要砍伐‘石某山’山场的林木了,这些林木是村集体的。”孔木彬讲:“我砍伐我的自留山林木,是生产队分给我的,与你无关。”我说:“我不知道山场的情况,我要问过生产队才知道,你先停下来,不要砍伐。”孔木彬没有理我,就走开了。过了一个月,贵州的工人与孔木彬发生了劳资纠纷,村委会就组织了双方调解,当时我也在场。我听到孔木彬说:“我要你们停工了,你们(贵州工人)为什么还要继续砍。”贵州工人说:“我们是签订了合同的,现在我的工钱怎样办?”孔木彬说:“我们没有签订合同,你们的工钱不关我事,是你自己要砍伐的,我都没有钱。”当时双方争执不下,村委会民兵营长林某1就记下了事情的简单经过及贵州工头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双方都签名。现在这份记录不见了。11.证人孔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孔木彬,他是我侄子,从小和我父亲生活,和我住在一起。孔木彬生母在孔木彬三岁的时候就去世了,我哥哥娶了第二个老婆,后母对孔木彬不是很好,我哥哥对孔木彬一直都不理,孔木彬靠我父亲照顾。1997年,我父亲去世后,孔木彬就一个人生活,他现在还没结婚。孔木彬一直表现都是忠厚老实,人比较懒,爱喝酒,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孔木彬除了表现得比较自卑外,一直以来没有什么异常表现。我是村委会通知才知道孔木彬盗伐林木这件事。我不认为孔木彬是盗伐林木,孔木彬砍伐林木的山场(小地名是担水路一带,大地名石某山)一直是孔屋的祖山。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划为罗某村集体所有,也不知道这块山林是生态林。金某村委会罗坪村的群众都没有取得自留山证。孔木彬在被抓获之前去了佛山市三水区打工,帮别人安装水管。2016年3月29日,孔木彬驾驶摩托车与小汽车发生碰撞,孔木彬脑部受伤,经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认为孔木彬是弥漫性轴索损伤和脑裂伤。12.证人熊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4年,我有帮他人书写过合同书,合同的一方是何某1,另一方的名字我记不起了。我是何某1的姐夫,何某1叫我帮他书写合同的。我记不清书写合同的时间了,是在封开县何某1岳父家里写的,我、何某1、何某1岳父和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在场。具体的内容我记不清了,大概的内容是将山上的林木砍伐完毕,然后种上树木,以及工钱的支付方式。合同的条款是合同签订的双方拟定的,他们双方去过砍伐林木的现场及中转场地后,商量过才由我书写的。我写完合同后,他们双方看过后都觉得没问题,就在当天签名了。民警出示的合同书是我书写的,我可以重抄一份。我没有去过砍伐林木的现场,当时我在封开县的一个山场种植桉树。13.证人李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住广东省封开县河儿口镇深六村委会深六村。我平常除了务农之外,空闲时间我会从事搬运工作。封开县河儿口镇深六村委会深六村与怀集县诗某镇金某村委会李屋村交界,我认识黄某、李树金、孔木彬等人,孔木彬经常过来我村买东西或在我村做散工了,我很早就认识孔木彬了。我没有向孔木彬收购过木材,我只是介绍一个叫谢某的佛山老板给孔木彬认识。大约在2014年4月份,孔木彬来到深六村,向别人打听有没有人收购木材,我就记下这件事。大约在2014年7月,我在封开河儿口镇的一间早餐店吃早餐,一个男子向我打听哪里有杂木出售。我想起孔木彬要出售木材,就和这名男子讲:“我知道有人要出售木材,我联系好后介绍你们认识。”我们双方留下了姓名和联系电话,男子自我介绍他叫谢某。当日,我就打听到孔木彬的联系电话号码,联系好孔木彬、谢某两人在第二天下午3点钟封开和怀集交界地名叫“孖某顶”见面。第二天上午11点,我和谢某按约定在河儿口镇街昌隆饭店集中,吃完饭后,我就带谢某到“孖某顶”与孔木彬见面。我介绍双方认识后,孔木彬就和谢某谈生意,我就走开了。经李某4辨认,指出7号照片就是孔木彬。(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孔木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6月2日笔录)我不认识何某1和王某1,我在佛山市三水区做装水管工作。我刚从医院出来才几天,出来后,我什么事情都忘记了。被告人孔木彬在庭审中供述其不认识何某1和王某1,也没有到涉案山场砍伐林木和雇请他人砍伐林木,合同书上“孔木彬”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一直在佛山三水区做装水管工作,2014年没有做过生意,也没有去过封开县做木材生意。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木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取得山场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孔木彬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孔木彬提出:其没有与何某1签订书面合同书,要求对合同书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各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不合常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还其清白。上诉人孔木彬的辩护人提出:1.据以定案的关键客观证据《合同书》是由何某1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校对并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申请对合同书中孔木彬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和科学性,鉴定程序、过程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3.本案未查清孔木彬是否实施销售林木的行为。4.孔木彬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没有实施采伐林木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山”与”担某路”山场是同一山场,故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5.孔木彬的亲属申请对孔木彬进行精神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孔木彬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孔木彬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孔木彬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第一、证人何某1、王某2、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系上诉人孔木彬雇请何某1砍伐涉案“石某山”山场的林木,并带领他们指认了砍伐的范围;砍伐期间,上诉人孔木彬向他们支付了部分工钱。上述证言亦有何某1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孔木彬所签订的承包砍伐林木的合同书相互印证。第二、证人李某1、李某3、林某2、李某2、林某1的证言亦证实上诉人孔木彬在“石某山”山场砍伐林木的行为。其中:(1)证人李某1听何某1反映孔木彬请他们在上述地点砍伐,之后,李某1组织村委会干部召集孔木彬与何某1进行了解事情的经过,何某1反映孔木彬欠他工钱十几万元,孔木彬则反映没欠何某1那么多工钱。(2)证人林某1与李某1组织了孔木彬和贵州的工人就孔木彬欠工钱的事情进行了调解。(2)证人林某2曾去上诉人孔木彬家劝其停止砍伐林木,孔木彬表示其砍伐的是自留山林木,与林某2不关;证人李某3亦去孔木彬家制止孔木彬砍伐林木。(3)证人李某2的证言还证实,其在“石某山”山场维护移动手机发射基地站时发现该山场的林木被砍伐,后来听四个外省男子说是孔木彬请他们在“石某山”山场砍伐林木的。第三、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的2014年4月份,孔木彬向其打听有没有人收购木材,其于当年7月曾经介绍一名叫谢某的男子与孔木彬见面谈收购木材的事情。第四、林权证、怀集县林业局的证明、证人植某、孔某1的证言以及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涉案的“石某山”山场与“担水路一片的山场”都是同一号山场,同一个地点,该山场权属为诗某镇金某村罗某四、五经济合作社共同,而该两个合作社均未将上述山场发包给他人砍伐。综上,在案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孔木彬没有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雇请他人在“石某山”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上诉人孔木彬认为其没有砍伐林木以及各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孔木彬砍伐林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书证《合同书》的采信问题。经查,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合同书》复印件、情况回复证实在案的《合同书》复印件由证人何某1提供给公安机关并注明由其提供、原件在其处保管;何某1也向公安机关的民警出示了该《合同书》原件进行核实。而何某1以需要保存原件方便对孔木彬提起民事诉讼追讨工钱而不提供原件有一定的理由。因此,该《合同书》复印件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第二、《合同书》的内容证实了孔木彬雇请何某1砍伐林木的情况;证人熊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该《合同书》是应何某1的请托而书写的,并由何某1与孔木彬确认后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名,与证人何某1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该《合同书》书上亦有何某1、孔木彬的签名;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组织双方调解时,孔木彬表示是其喝醉酒的时候签的,亦承认了其《合同书》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因此,该《合同书》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第三、结合第一点评析意见,本案认定孔木彬砍伐林木的事实除了该《合同书》外,还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合同书》并非本案定罪的唯一关键证据,上诉人孔木彬及辩护人也没有提供该《合同书》上“孔木彬”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理由。故对于上诉人孔木彬及辩护人要求对《合同书》上“孔木彬”的签名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盗伐林木数量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第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何某1的报案后,于当日即2014年9月15日在当地村委会干部的指引下对“石某山”山场被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第二、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调查队作出,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应采信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4.关于不需要对上诉人孔木彬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虽然证人孔某2反映上诉人孔木彬在归案前出过车祸头部受伤,丧失记忆力,但其同时表示孔木彬及其家族一直没有精神病史。孔木彬归案后一直能够清楚表达自己的名字、住址等基本情况,并能清楚表述其上诉主张。此外,上诉人孔木彬的亲属及辩护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孔木彬因为精神问题而就诊、治疗等材料。故上诉人孔木彬的亲属要求对上诉人孔木彬进行精神状况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木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取得山场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木彬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颜国军审判员  钟 庆审判员  刘永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莉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