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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7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以来、张海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以来,张海云,颜廷合,张奇,赵彪,张朝鲜,李芹,颜文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736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陈以来,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张海云,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颜廷合,曾用名颜廷军,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奇,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赵彪,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朝鲜,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无户籍,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李芹,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颜文北,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关于被执行人陈以来、张海云、颜廷合、张奇、赵彪、张朝鲜、李芹、颜文北罚金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因被告人陈以来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海云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被告人颜廷合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张奇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赵彪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朝鲜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李芹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颜文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本院刑庭移送强制执行,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以来在中国银行青岛台东三路支行XXXXXCNY0账户,账户余额为38.82元;冻结被执行人张海云在中国银行邹平支行营业XXXXXCNY0账户,账户余额为0.01元;冻结被执行人颜廷合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滨州市邹平支行16×××61账户,账户余额为0.00元;冻结被执行人颜文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韩店营业所62×××13账户,账户余额为4.61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陈以来、张海云、颜廷合、张奇、赵彪、张朝鲜、李芹、颜文北尚有860000.00元,应当继续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对陈以来、张海云、颜廷合、张奇、赵彪、张朝鲜、李芹、颜文北罚金8600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强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