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宋立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宋立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4074号原告:李晓辉,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宋立君,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教师,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晓辉与被告宋立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晓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水沟内的泥土清除,排除妨害,恢复水沟原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左右,将原告后院的原始老水沟连同集体时期留下的老井从别处拉泥填平。原告发现后便向村里反映被告的行为。在村治保的说服下,被告将老井的四周简单的清理一下,水沟依然没有畅通。2017年5月4日被告不但没有疏通水沟,而且变本加厉继续往水沟里堆放泥土,造成水沟堵死,积水不畅(有照片为证),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和原告四邻的住房安全,几经村、乡调解无效(有调解终结书为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水沟内的泥土清除,排除妨害,恢复水沟原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者是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其中的民事主体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自然人。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或者是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自己的或者是受自己保护的。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水井和水沟恢复原状,而水井与水沟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个人对其不独自享有物权。原告无权起诉要求对上述不动产提出物权保护。原告没有列举事实说明、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告的行为如何妨害其个人对自己房屋的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晓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免收,退还给原告李晓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