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桂海与曾正建、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海,曾正建,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57号原告:徐桂海,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正建,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宋梅,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徐桂海诉被告曾正建、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曾正建、宋梅根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曾正建、宋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正建、宋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叶昭宏介绍认识,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当时原告是在朋友叶昭宏的公司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曾正建,曾正建当场给原告一张面额7万元的支票,承诺该支票一周内可以进账,后来因该支票承兑时被告知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原告遂要求被告曾正建出具借条一份确保自己的权益。该借条系在叶昭宏公司书写,由叶昭宏做见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届期被告曾正建未归还,并以种种理由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曾正建、宋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正建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曾正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明确向原告的借款75,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5年12月25日现支8万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曾正建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告和被告曾正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曾正建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曾正建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正建、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桂海借款75,000元;二、被告曾正建、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桂海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曾正建、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