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赵某甲1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某乙2次。经侦查实验,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为0.48克;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16克。2017年2月21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西山坝公租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云南省腾冲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云南省腾冲黎康医院的彩超单;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16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腾)现检字[2017]361号、365号、36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浦)瘾认字[2017]第01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数量约0.48克,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数量约0.16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04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壳1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14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04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壳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李 雪 娇审判员 尹 楚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晓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